第四章 稽核作業規定
九、稽核人員對施工工程之工地稽核作業,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工務段(所): 1.副主管(無副主管者為主管):負責推動該單位稽核作業,並 領導、督促該單位勞安經辦人員及各工地工程司依規定辦理稽 核。 2.工地工程司(含本局委託監造單位之各級人員): (1)每標工程之監造工程司為辦理該工程稽核之當然承辦人員, 多人監造同一工程者主辦工程司當然負責外,得再指定一名 工地工程司協助辦理工地稽核作業。 (2)工程於正式施工後七天內應辦理第一次稽核(工程契約工期 未達七天者,至少應辦理一次稽核),之後則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A.查核金額以上者,每週至少稽核一次。 B.未滿查核金額者,每十天至少稽核一次。 C.年度工程(如割草、行道樹撫育、災害緊急搶修...等 開口契約工程)每次施作期間至少稽核一次,超過十天者 ,依前項規定辦理。 D.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施工期間,每週至少稽核二次。 (3)經稽核人員稽核指明應改善事項或經複核仍有未改善事項者 ,應負責追蹤及辦理複核,並將複核結果之稽(複)核表函 復原稽核單位(人員)。 (4)各工程於第一次估驗時,應檢附經核備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人員報備書,否則應依『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相關章節之 罰則規定辦理。 3.勞安經辦人員: 轄內工地除開口契約工程外,每標工程每月至少稽核一次。 (二)工程處: 1.勞安課(室)人員: (1)應不定期赴轄內工地稽核,每月稽核以不少於四次為原則。 惟查核金額以上工程,每月至少稽核一次。 (2)輔(督)導轄內各單位辦理稽核作業相關事宜。 2.考工人員: 赴工地巡查或督導時得實施稽核,並應督促該工地工程司加強 稽核及要求承包商作好工地安全管理。 (三)稽核人員得對承包商實施不定期之工地稽核。
十、稽核人員辦理稽核時對該標工地缺失應改善事項及改善期限,須於稽 (複)核表內明確勾劃或敘明,同時並須告知會同人員,必要時應拍 照存證(如表13020C)及加註缺失地點或位置,事後由該工程所屬工 務段(所)之工地工程司負責追蹤及督促改善並辦理複核,工程處負 責考核並得視情況派員複核。
十一、稽核人員對辦理工地交通、安衛、環保工作不力之承包商應加強稽 核並督促改善,必要時得對該工程增加稽核次數。
十二、承包商如未依照本局發布之『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相關章節及其 他相關法令規章辦理時,應依該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之『罰則』辦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