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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在華外交機構與人員進口車輛使用及處理辦法

中華民國91年3月14日 修正

第二節 牌照之申領 第十三條
  牌照之申領手續,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各種車輛依規定填具申請表格,連同左列各件,經由所屬機構申請
      辦理。
  (一)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或公用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
        註明申請辦理之文號。
  (二)進口證明書或車輛來歷證件。
  (三)車輛投保意外責任險之證件。
  二、受理機關於收到前款申請表件後,簽註應否免稅免費及應發牌照種
      類,轉送公路監理機關於檢驗合格並收回原發之臨時牌照後,發給
      號牌一副及行車執照乙枚。
  三、車輛在申請免稅進口時,已同時申請牌照,在核准進口後,由車主
      備具第一款所列各件,在申請書上註明核准進口之日期及文號,加
      蓋所屬機關印章,逕行送請簽證後,持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
第十四條
  請領牌照,其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及其他規定之徵免,依車輛使用
  之性質、車主身分及所持護照種類,由受理機關簽證辦理。
第十五條
  已獲准免稅進口之車輛,進口後在未領有正式牌照前,應填具「汽車臨
  時牌照申請書」,送請受理機關簽證後逕行持向公路監理機關記帳發給
  有效期五十天以內之臨時牌照。
  前項獲准免稅進口之車輛原懸掛有外國號牌者,入境後應即卸除。
第十六條
  車主在申請免稅進口車輛時,得同時申請正式牌照及臨時牌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