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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在華外交機構與人員進口車輛使用及處理辦法

中華民國91年3月14日 修正

第三節 牌照之換發 第十七條
  「使」字牌照,除各大使館館長座車每年換發一次外,餘均每二年換發
  一次,其申請換發期間為應屆換發年份之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次年之二
  月二十日止。
第十八條
  「領」字牌照,除第一號隨時視需要調整外,其餘每二年換發一次,其
  申請換發期間同前條之規定。
第十九條
  「○○」代號牌照,每二年換發一次,其申請換發期間同第十七條之規
  定。
第二十條
  在牌照有效使用期間,隸屬同一機構之公用車輛或同屬一人之自用車輛
  互相更換牌照時,應依規定分別申請重行辦理領照手續,在手續完成前
  ,不得自行更換牌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