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節 牌照之換發
第十七條
「使」字牌照,除各大使館館長座車每年換發一次外,餘均每二年換發 一次,其申請換發期間為應屆換發年份之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次年之二 月二十日止。第十八條
「領」字牌照,除第一號隨時視需要調整外,其餘每二年換發一次,其 申請換發期間同前條之規定。第十九條
「○○」代號牌照,每二年換發一次,其申請換發期間同第十七條之規 定。第二十條
在牌照有效使用期間,隸屬同一機構之公用車輛或同屬一人之自用車輛 互相更換牌照時,應依規定分別申請重行辦理領照手續,在手續完成前 ,不得自行更換牌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