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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在華外交機構與人員進口車輛使用及處理辦法

中華民國91年3月14日 修正

第四節 車輛檢驗與牌照繳銷 第二十一條
  車輛出廠年份在五年以上者,每半年應檢驗一次。但公用機器腳踏車實
  施不定期檢驗。
第二十二條
  車輛不再使用原發牌照者,應填具「汽車繳銷牌照登記表」,經由受理
  機關檢驗後,持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