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條文內容

名稱:在華外交機構與人員進口車輛使用及處理辦法

中華民國91年3月14日 修正

第四章 駕駛執照 第一節 普通駕駛執照 第二十三條
  第二條所列人員及其年滿十八歲之眷屬,得填具「駕駛執照申請書」,
  連同申請人一吋正面半身光面照片四張,經由所屬機構備文送請受理機
  關核轉公路監理機關辦理。
第二十四條
  申請人持有他國之有效駕駛執照時,得由所屬機構備文,說明其健康情
  況,連同原領執照及前條所定之表件照片,送請受理機關核轉公路監理
  機關換發駕駛執照。
第二十五條
  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六年換發一次,由持照人於有效期間屆滿前
  一個月內填具申請書,連同原發執照及中華民國政府有關機關所發之身
  分證明,逕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