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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在華外交機構與人員進口車輛使用及處理辦法

中華民國91年3月14日 修正

第二節 國際駕駛執照 第二十六條
  凡領有有效駕駛執照之人員於出境前往他國時得填具「國際駕駛執照申
  請書」連同申請人二吋正面半身光面照片兩張、離境證明文件及所持之
  駕駛執照,經由所屬機構備文送請受理機關核轉辦理。
第二十七條
  持有外國所發之有效國際駕駛執照,需在中華民國境內駕駛機動車輛時
  ,其所持執照,應先經簽證。簽證之辦理,應由申請人填具「國際駕駛
  執照簽證申請書」連同規定之簽證手續費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之。
  前項簽證有效期間屆滿後,持照人如需繼續在華居留,其期間不超過一
  個月者,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延長簽證一次。如超過一個月者,應在
  有效期限屆滿前依第二十三及二十四條之規定申請駕駛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