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免稅汽油
第二十九條
凡在華享受外交或優惠待遇機構與人員,其公用自用車輛需用之汽油, 在規定限額以內者,得經由請免徵貨物稅,其申請及購用手續,依左列 之規定辦理。 一、開具清單註明車輛牌照號碼、車主名稱、中華民國政府有關機關核 發之身分證明號碼及每車每月估計耗用汽油總量,經由所屬機關列 冊送請受理機關核轉財政部轉知指定供應汽油機構核明准予免稅採 購。如有異動時,並應隨時通知受理機關核轉備查。 二、凡經核准免稅採購汽油之車輛,應由指定供應汽油機構通知其所屬 營業單位,憑以核發為期一年之「免稅購油證」,其上註明該車牌 照號碼、車主名稱、中華民國政府有關機關核發之身分證明號碼、 核准購用之文號、日期及每月最高用油總量。「免稅購油證」效期 屆滿後,應由車主憑中華民國政府有關機關所發在有效期中之身分 證明,逕向原發證之各該營業單位申請核發新證或延長舊證至與其 行車執照有效期相同。購油時應填具「油氣類貨物稅免稅通知單」 交各營業單位彙轉省(市)財政廳(局)。 三、核准免稅採購汽油之車輛,由車主憑「免稅購油證」購買「加油票 」再持向加油站憑票加油。「加油票」應說明用油車輛牌照號碼及 有效期間,各加油站應核明「加油票」所載車輛牌照號碼與臨場加 油車輛牌照號碼相符後方得加油。 四、車輛在申請免稅進口時已同時申請免稅汽油,得在車輛核准進口後 之兩個月內,由車主憑受理機關原發之核准文副本,註明領用牌照 號碼及有關詳情,逕行持向指定供應汽油機構申請查案核發「免稅 購油證」。第三十條
車輛每月得購用免徵貨物稅汽油數量限額,由受理機關按照規定核轉辦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