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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在華外交機構與人員進口車輛使用及處理辦法

中華民國91年3月14日 修正

第五章 免稅汽油 第二十九條
  凡在華享受外交或優惠待遇機構與人員,其公用自用車輛需用之汽油,
  在規定限額以內者,得經由請免徵貨物稅,其申請及購用手續,依左列
  之規定辦理。
  一、開具清單註明車輛牌照號碼、車主名稱、中華民國政府有關機關核
      發之身分證明號碼及每車每月估計耗用汽油總量,經由所屬機關列
      冊送請受理機關核轉財政部轉知指定供應汽油機構核明准予免稅採
      購。如有異動時,並應隨時通知受理機關核轉備查。
  二、凡經核准免稅採購汽油之車輛,應由指定供應汽油機構通知其所屬
      營業單位,憑以核發為期一年之「免稅購油證」,其上註明該車牌
      照號碼、車主名稱、中華民國政府有關機關核發之身分證明號碼、
      核准購用之文號、日期及每月最高用油總量。「免稅購油證」效期
      屆滿後,應由車主憑中華民國政府有關機關所發在有效期中之身分
      證明,逕向原發證之各該營業單位申請核發新證或延長舊證至與其
      行車執照有效期相同。購油時應填具「油氣類貨物稅免稅通知單」
      交各營業單位彙轉省(市)財政廳(局)。
  三、核准免稅採購汽油之車輛,由車主憑「免稅購油證」購買「加油票
      」再持向加油站憑票加油。「加油票」應說明用油車輛牌照號碼及
      有效期間,各加油站應核明「加油票」所載車輛牌照號碼與臨場加
      油車輛牌照號碼相符後方得加油。
  四、車輛在申請免稅進口時已同時申請免稅汽油,得在車輛核准進口後
      之兩個月內,由車主憑受理機關原發之核准文副本,註明領用牌照
      號碼及有關詳情,逕行持向指定供應汽油機構申請查案核發「免稅
      購油證」。
第三十條
  車輛每月得購用免徵貨物稅汽油數量限額,由受理機關按照規定核轉辦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