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車輛之出售轉讓及運帶出口
第一節 車輛之出售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車輛之出售,係指售予第二條規定以外之機構與人員而言。第三十二條
車輛進口後須經用滿二年,始得申請出售。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一、第十條第一款所規定之使館館長座車,經用滿一年者。 二、車主因離職或退休離華,其自用車輛已用滿半年者。 三、車主死亡者。 依第四條規定保有二輛自用車輛人員,除大使、公使館公使外,其餘人 員每二年僅得出售自用車輛一輛;其因調職或退休離華者,除得依前項 第二款出售一輛外,其另一輛祗可轉讓與在華享受外交待遇機構及人員 或攜運出口。但車輛因遭受難以修復之損壞,或自免稅進口之日起已用 滿一年,機件不堪繼續使用、經公路監理機關查驗屬實者,得申請報廢 出售。第三十三條
車主於離職或退休後獲准繼續留華者,其自用免稅進口車輛於繳納關稅 及有關稅捐後,得經由原屬機構備文申請換發正式牌照繼續使用。第三十四條
車輛之出售,應填具申請表格連同左列各件,由所屬機構送請受理機關 核轉辦理。 一、汽車繳銷牌照登記表。 二、原車之行車執照。 三、免稅購油證及剩餘之加油票。 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三兩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出售者,除依前項規 定辦理外,並應分別加送左列證明: 一、車主離職、退休、離華或死亡證明文件,但經所屬機構在前項申請 表中予以證明者,得免加送。 二、經公路監理機關簽註意見之「汽車報廢登記申請書」。第三十五條
受理機關收到前條所列各件,初步審核合格後,應在原申請文書之副本 一份上簽註意見,交由車主所屬機構轉交車輛受讓人持向海關補繳關稅 貨物稅及有關稅捐後,受讓人應將納稅憑證及汽車繳銷牌照登記表送請 受理機關核轉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有關手續。但基於互惠原則,凡名列外 交官銜名錄之機構與人員所有車輛,自免稅進口之日起,使用滿兩年, 經外交部審核屬實者,於出售時免補繳有關進口稅捐。第三十六條
車輛贈與不享受外交或優惠待遇機構與人員者,準用本節之規定。第三十七條
因報廢准予出售之車輛應照第三十四條有關規定辦理,惟受讓人不得據 以申請任何車輛牌照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