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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在華外交機構與人員進口車輛使用及處理辦法

中華民國91年3月14日 修正

第六章 車輛之出售轉讓及運帶出口 第一節 車輛之出售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車輛之出售,係指售予第二條規定以外之機構與人員而言。
第三十二條
  車輛進口後須經用滿二年,始得申請出售。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一、第十條第一款所規定之使館館長座車,經用滿一年者。
  二、車主因離職或退休離華,其自用車輛已用滿半年者。
  三、車主死亡者。
  依第四條規定保有二輛自用車輛人員,除大使、公使館公使外,其餘人
  員每二年僅得出售自用車輛一輛;其因調職或退休離華者,除得依前項
  第二款出售一輛外,其另一輛祗可轉讓與在華享受外交待遇機構及人員
  或攜運出口。但車輛因遭受難以修復之損壞,或自免稅進口之日起已用
  滿一年,機件不堪繼續使用、經公路監理機關查驗屬實者,得申請報廢
  出售。
第三十三條
  車主於離職或退休後獲准繼續留華者,其自用免稅進口車輛於繳納關稅
  及有關稅捐後,得經由原屬機構備文申請換發正式牌照繼續使用。
第三十四條
  車輛之出售,應填具申請表格連同左列各件,由所屬機構送請受理機關
  核轉辦理。
  一、汽車繳銷牌照登記表。
  二、原車之行車執照。
  三、免稅購油證及剩餘之加油票。
  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三兩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出售者,除依前項規
  定辦理外,並應分別加送左列證明:
  一、車主離職、退休、離華或死亡證明文件,但經所屬機構在前項申請
      表中予以證明者,得免加送。
  二、經公路監理機關簽註意見之「汽車報廢登記申請書」。
第三十五條
  受理機關收到前條所列各件,初步審核合格後,應在原申請文書之副本
  一份上簽註意見,交由車主所屬機構轉交車輛受讓人持向海關補繳關稅
  貨物稅及有關稅捐後,受讓人應將納稅憑證及汽車繳銷牌照登記表送請
  受理機關核轉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有關手續。但基於互惠原則,凡名列外
  交官銜名錄之機構與人員所有車輛,自免稅進口之日起,使用滿兩年,
  經外交部審核屬實者,於出售時免補繳有關進口稅捐。
第三十六條
  車輛贈與不享受外交或優惠待遇機構與人員者,準用本節之規定。
第三十七條
  因報廢准予出售之車輛應照第三十四條有關規定辦理,惟受讓人不得據
  以申請任何車輛牌照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