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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在華外交機構與人員進口車輛使用及處理辦法

中華民國91年3月14日 修正

第二節 車輛之轉讓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車輛之轉讓,係指轉讓與第二條規定之機構或人員而言。
第三十九條
  車輛得隨時申請轉讓。
第四十條
  車輛之轉讓,應填具申請表格連同左列各件,由所屬機構送請受理機關
  核轉辦理。
  一、過戶登記申請書。
  二、原車之行車執照。
  三、售讓書或其副本。
  四、車輛投保意外責任險之證件。
  五、免稅購油證及賸餘之加油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