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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在華外交機構與人員進口車輛使用及處理辦法

中華民國91年3月14日 修正

第二章 車輛之免稅進口 第四條
  在華享受外交或優惠待遇之機構與人員在同一時期內保有免稅進口車輛
  數量依左列之規定。
  一、公用汽車
  (一)大使館以三輛為限,公使館以二輛為限;但外交官銜名錄上列明
        無館員者以一輛為限;如其館員人數超過十五人者;其限額得申
        請外交部酌情調整。
  (二)總領事館、領事館、副領事館,均以一輛為限。
  (三)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機構,其公用車之數量,應在來華時
        報請外交部核定之;但因業務範圍擴充或縮小,得由外交部酌情
        調整。
  二、公用機器腳踏車
  (一)使領館以二輛為限。但外交官銜名錄上列明無館員者,以一輛為
        限,如其館員人數超過十五人者,其限額得申請外交部酌情調整
        。
  (二)其他享受外交或優惠待遇之機構,如無特別規定或特許時,均以
        一輛為限。
  三、自用車輛
  在華享受外交或優惠待遇之人員,除大使、公使、參事(含總領事)、
  正武官及相當階級之分署辦公之單位主管(限名列外交官銜名錄者)並
  有眷屬隨在任所者,每戶以二輛為限外,其餘人員,每戶以一輛為限。
第五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機構之人員,其來華任期預定不滿一年者,不
  得免稅進口車輛。
第六條
  出廠已逾三年之車輛,不得進口。
第七條
  方向盤在右側之車輛,不得進口。
第八條
  車輛之免稅進口,應於事前依規定填具申請表件,經由所屬機構申請受
  理機關核轉海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