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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在華外交機構與人員進口車輛使用及處理辦法

中華民國91年3月14日 修正

第三節 車輛之運帶出口 第四十一條
  車輛得申請攜帶或運送出境。
第四十二條
  運帶車輛出口,應填具申請表格連同左列各件,由所屬機構送請受理機
  關核轉辦理。
  一、汽車繳銷牌照登記表。
  二、原車之行車執照。
  三、免稅購油證及賸餘之加油票。
第四十三條
  車輛所領牌照應於獲准出口後由車主逕向公路監理機關繳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