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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在華外交機構與人員進口車輛使用及處理辦法

中華民國91年3月14日 修正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所列有關自用車輛之各項申請,均應註明申請人持用中華民國政
  府機關核發在有效期中之身分證號碼。
第四十五條
  第二條所列機構或人員所僱用之華籍司機於執行職務時,須穿著制服或
  佩帶識別證。
第四十六條
  依據本辦法領用牌照之車輛暨駕駛人應遵守中華民國政府各項有關交通
  規章之規定。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所載待遇之給與,以互惠為原則,遇有顯失互惠情事者,得不適
  用之。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