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個人以逐車方式進口國外新車或使用中之機車,應逐車檢具下列測試結果 報告以作為合格證明之替代文件: 一、該機車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實施符合排放標準第六條 之測試結果報告(劣化係數應依附錄一之規定)。 二、該機車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檢視未裝置蒸發排放控制 系統或元件,或其所裝置之蒸發排放控制系統或元件無法有效運作, 經研判有污染之虞者,應檢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出 具符合排放標準第七條之測試結果報告。 三、該機車無法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執行測試時,得檢具 經中央主管機關判定符合排放標準之測試結果報告。 進口國外使用中之機車,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古董車者,免依前項規 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