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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機動車輛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核發廢止及噪音抽驗檢驗處理辦法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修正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機動車輛: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內燃機引擎或電動
    馬達驅動行駛之機動車輛,種類如下:
  (一)汽油引擎汽車及其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以下簡稱汽油車)。
  (二)柴油引擎汽車及其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以下簡稱柴油車)。
  (三)機車。
  (四)以電動馬達驅動之四輪以上車輛(以下簡稱電動汽車)。
  (五)同時具備內燃機引擎及電動驅動馬達等二種動力來源之四輪以上
        車輛(以下簡稱複合動力電動車)。
  (六)同時具備內燃機引擎及電動驅動馬達等二種動力來源之二輪或三
        輪車輛(以下簡稱複合動力電動機車)。
  (七)以電動馬達驅動之二輪或三輪車輛(以下簡稱電動機車)。
二、引擎族:指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
    撤銷及廢止辦法、機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撤銷及廢止辦法及
    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撤銷及廢止
    辦法中所定義之引擎族。
三、同一車型組:
  (一)第一期至第五期噪音管制標準:指機動車輛之基本引擎型式、傳
        動系統、車身式樣及引擎安裝位置皆相同者。
  (二)第六期及其以後期別噪音管制標準:
        1.L 類機車:指機動車輛之基本引擎型式、傳動系統及消音系統
          皆相同者。
        2.M1、N1與總重三.五公噸以下M2類機動車輛:指機動車輛之引
          擎隔間、基本引擎型式及消音系統皆相同者。
        3.總重逾三.五公噸M2、M3、N2與N3類機動車輛:指機動車輛之
          引擎隔間、基本引擎型式、全油門噪音試驗目標條件皆相同者
          。
四、車身打造廠:指經營車身打造並領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證明文件
    者。
五、車型年:指機動車輛製造廠在日曆年大量生產該車型之年份。
六、機動車輛噪音防制設備:指為抑制產生於車外環境中之噪音所配備之
    零組件,包含進、排氣消音器、引擎室貼覆吸音材料、引擎四周加裝
    隔音板及其他相關零組件等。
七、國外使用中機動車輛:指已在該輸出國家交通監理單位登記領照之機
    動車輛,且進口時須取得海關核發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
    文件證明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