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使用中車輛噪音檢驗測定應考量道路交通 狀況,於道路旁明顯處置放告示牌,且應注意車輛之行車安全。 前項使用中車輛噪音檢驗測定時應有明顯指示動作,指揮受檢驗車輛進入 等待區,並向受檢驗人說明檢驗目的,必要時,並得檢視受檢驗人相關證 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