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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

第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使用中車輛噪音檢驗測定應考量道路交通
狀況,於道路旁明顯處置放告示牌,且應注意車輛之行車安全。
前項使用中車輛噪音檢驗測定時應有明顯指示動作,指揮受檢驗車輛進入
等待區,並向受檢驗人說明檢驗目的,必要時,並得檢視受檢驗人相關證
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