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委託公私立機構、法人或團體(以下簡稱受託機構) 辦理。 公路主管機關為執行本辦法之事項,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 前項情形,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應將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 府公報或新聞紙。第三條
申請受委託辦理講習資格者(以下簡稱申請機構),應檢附由負責人具名 之受託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計畫書(如附件一),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 申請核准。 前項計畫書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申請機構名稱、簡介及組織章程。 二、一年以上之課程開班規劃,含課程班別、課程日期時間、課程時數、 可供上課人數、教材大綱。 三、申請機構負責人、主辦(專職)人員、擬聘講師身分資料、經歷及其 相關證明文件、可任教班別。 四、建物及土地可供辦理講習使用之土地使用分區與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及 講習場所平面圖(應標明教室面積,並標明辦公室及安全衛生等設備 位置)。如建物或土地非屬自有者,應檢附自申請日起使用期間二年 以上之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於受理第一項之申請後,應派員實地審查,審查紀錄表 如附件二。 第一項之申請經核准者,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與受託機構簽約,受託機構 依本辦法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辦理講習。第五條
受託機構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所聘講師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並檢附 相關合格證照或在職證明,經公路主管機關審核: 一、經公路主管機關設立之訓練機構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或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專業訓練結業領有證書。 二、曾任或現任經教育部認可之高中(職)以上學校交通法規、交通管理 、交通工程、汽車或機械相關課程教師滿二年以上。 三、曾任或現任機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或覆議會委員滿二年以上。 四、曾任或現任警察機關交通執法或交通事故處理職務二年以上。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護理師、心理師、其他醫事專門職業 證書或社會工作師證書之人員。 六、曾從事酒駕防制工作二年以上之專業人士或社會工作人員。第十一條
受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受委託資格: 一、有前條各款情事之一,且情節重大。 二、有前條各款情事之一,經依前條規定限期改善,仍未改善。 三、經前條規定依合約受核減次期核定講習人數而仍超過人數,或受停止 辦理講習而仍繼續辦理講習。 受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受委託資格: 一、擅自停止辦理委託講習業務一個月以上或申請暫停辦理委託講習業務 連續達一年後未申請復班。 二、於三年內違反前條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受停止辦理講習處置達兩次 。 三、因辦理講習業務涉及刑事責任經該管檢察機關起訴或緩起訴。 前二項經廢止辦理講習資格之受託機構,原受託機構及該受託機構登記地 址三年內不得申請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受託機構違反本辦法之處分規定,應於公路主管機關與受託機構簽訂之合 約中明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