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規劃訓練課程以協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訓練。第九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所稱行人優先區,指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 有行人優先區標誌,指定行人優先通行之路段。 前項行人優先區,以行人步行為優先,行人可於道路全寬通行,於區內之 車輛及行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行人優先區之安全措施設置規定如下: 一、路口(段)應設置行人優先區標誌。 二、行人優先區內行車限速以不超過時速二十公里為原則。 三、應設置車輛降速設施。 四、路段兩端地面得採用不同顏色或材質鋪面,提醒車輛駕駛人減速及注 意行人。 五、禁止按鳴喇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