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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郵政法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健全郵政發展,提供普遍、公平、合理之郵政服務,增進公共利益,特
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主管機關)
本法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第三條(中華郵政公司之設置)
交通部為提供郵政服務,設國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
政公司);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
第四條(名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郵局:指中華郵政公司為辦理各項業務,設於各地之營業處所。
二、郵政服務人員:指服務於中華郵政公司之人員。
三、郵件:指客戶以信函、明信片、特製郵簡、新聞紙、雜誌、印刷物、
    盲人文件、小包、包裹或以電子處理或其他方式,向中華郵政公司交
    寄之文件或物品。
四、郵政資產:指中華郵政公司經營業務所使用之動產、不動產及其他權
    利。
五、郵政公用物:指專供中華郵政公司使用之建築物、土地、機具、車、
    船、航空器及其他相關運輸工具。
六、郵票:指中華郵政公司發行,具有交付郵資證明之票證。
七、特製郵簡:指以整張紙加以適當摺疊粘貼,封面印有郵資符誌,內面
    可由寄件人作為通信之用,免另加封套者。
八、郵政認知證:指中華郵政公司發售,用以證明持證本人之證件。
九、國際回信郵票券:指萬國郵政公約各會員國間相互約定,發售及兌換
    回信郵票之一種有價證券。
十、其他表示郵資已付符誌:指含有郵票符誌之明信片、特製郵簡,或以
    郵資機或郵政規章所許可之印字機或其他方法印刷或加蓋以表示郵資
    業已付訖之符誌。
第五條(經營之業務)
中華郵政公司,得經營下列業務:
一、遞送郵件。
二、儲金。
三、匯兌。
四、簡易人壽保險。
五、集郵及其相關商品。
六、郵政資產之營運。
七、經交通部核定,得接受委託辦理其他業務及投資或經營第一款至第六
    款相關業務。
第六條(郵政不得私營原則)
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
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
運送機關或運送業者,除附送與貨物有關之通知外,不得為前項郵件之遞
送。
第七條(文字、圖形等之專用)
除中華郵政公司或經其同意者外,任何人不得使用與郵政、郵局(含中文
及外文)相同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表彰其營業名稱、服務或
產品。
第八條(郵政物品不得檢查、徵收或扣押)
郵件、郵政資產、郵政款項及郵政公用物,非依法律,不得作為檢查、徵
收或扣押之標的。
第九條(免稅與免分擔共同海損)
中華郵政公司經營之遞送郵件業務及供該項業務使用之郵政公用物、業務
單據,免納一切稅捐。
郵件在航運發生海難時,不分擔共同海損。
第十條(開拆郵件情形及拒拆驗之處理)
中華郵政公司或其服務人員,不得開拆他人之郵件。但有事實足認內裝之
物為郵政禁寄物品、不適用優惠資費或違反郵政法規,經寄件人或收件人
同意開拆者,不在此限。
郵件經依前項但書規定開拆查驗後,應予驗訖之證明。寄件人或收件人不
同意開拆時,中華郵政公司得拒絕接受或遞送該郵件。
第十一條(郵政人員之保密義務)
中華郵政公司或其服務人員因職務知悉他人秘密者,有保守秘密之義務;
其服務人員離職者,亦同。
第十二條(行為能力之擬制)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郵政事務對中華郵政公司所為之行
為,視為有行為能力人之行為。
第十三條(本法適用範圍)
關於各類郵件或其事務,國際郵政公約或協定有規定者,依其規定。但其
規定與本法牴觸者,除國際郵件事務外,適用本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