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健全郵政發展,提供普遍、公平、合理之郵政服務,增進公共利益,特 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第二條(主管機關)
本法主管機關為交通部。第三條(中華郵政公司之設置)
交通部為提供郵政服務,設國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 政公司);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第四條(名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函件:指信函、明信片、郵簡、印刷物、盲人文件、小包之總稱。 二、信函:指寄交特定人或特定地址以傳達訊息之文件,但不包括明信片 、郵簡、印刷物、盲人文件。 三、明信片:指書於單一紙片上,不加封套交寄,並依中華郵政公司公告 之紙質、規格製作之文件。 四、郵簡:指以整張紙適當摺疊粘貼,並依中華郵政公司公告之紙張尺寸 、規格,加印許可文字之不加封套交寄之文件。郵簡封面印有郵票符 誌,由中華郵政公司發行者,為特製郵簡。 五、印刷物:指新聞紙、雜誌、書籍、型錄等印刷文件。 六、盲人文件:指盲人所用印有點痕或凸出字樣,交寄時在封面註明「盲 人文件」字樣之文件。另專供盲人使用之錄音帶、錄音片、錄音線及 特製紙張,係發自或寄交立案之盲人學校者,視同盲人文件。 七、小包:指寄交特定人或特定地址不逾一公斤之小件物品。 八、包裹:指小包以外,寄交特定人或特定地址之物品。 九、郵件:指中華郵政公司遞送之文件或物品,包括函件、包裹或客戶以 電子處理或其他方式交寄者。 十、基礎郵資:指經主管機關核定實施之信函第一級距重量資費。 十一、遞送:指文件或物品之收寄、封發、運輸、投遞。 十二、郵局:指中華郵政公司為辦理各項業務,設於各地之營業處所。 十三、郵政服務人員:指服務於中華郵政公司之人員。 十四、郵政資產:指中華郵政公司經營業務所使用之動產、不動產及其他 權利。 十五、郵政公用物:指專供中華郵政公司使用之建築物、土地、機具、設 備、物品、車、船、航空器及其他相關運輸工具。 十六、郵票:指中華郵政公司發行,具有交付郵資證明之票證。 十七、郵政認知證:指中華郵政公司發售,用以證明持證本人之證件。 十八、國際回信郵票券:指萬國郵政聯盟各會員國間相互約定,發售及兌 換回信郵票之一種有價證券。 十九、其他表示郵資已付符誌:指含有郵票符誌之明信片、特製郵簡,或 以郵資機或郵政規章所許可之印字機或其他方法印刷或加蓋以表示 郵資業已付訖之符誌。第五條(經營之業務)
中華郵政公司,得經營下列業務: 一、遞送郵件。 二、儲金。 三、匯兌。 四、簡易人壽保險。 五、集郵及其相關商品。 六、郵政資產之營運。 七、經交通部核定,得接受委託辦理其他業務及投資或經營第一款至第六 款相關業務。第五條之一(提供國內之基本遞送服務)
為保障國民基本通信權益,主管機關應確保提供國內之遞送普及服務。 前項所稱之遞送普及服務,指於國內就下列各款,永久提供品質良好、價 格允當之基本遞送服務: 一、單件不逾二公斤之函件。 二、單件不逾二十公斤及長寬高合計不逾一百五十公分之包裹。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或物品。 中華郵政公司應提供前項普及服務。但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 致執行顯有困難,該公司得公告限制或停辦前項郵件之遞送服務。 遞送普及服務之服務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第六條(郵政不得私營原則)
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任何人不得以遞送下列文件為營業。但 國內、外互寄之跨境文件,不在此限: 一、明信片。 二、郵簡。 三、信函: (一)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法人、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 單位所交寄。 (二)前目以外之人所交寄,且單件重量五百公克以下或單件資費不逾 十三倍基礎郵資。 運送業者,除附送與貨物有關之通知外,不得為前項文件之遞送。第六條之一(函件之收寄或遞送,應於函件封面上標示名址)
函件收寄或投遞業者應於函件封面上標示其名稱、商標或其他足資識別之 符號。但無收件人名址之函件,得免予標示。第七條(文字、圖形等之專用)
除中華郵政公司或經其同意者外,任何人不得使用與郵政、郵局(含中文 及外文)相同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表彰其營業名稱、服務或 產品。第八條(郵政物品不得檢查、徵收或扣押)
郵件、郵政資產、郵政款項及郵政公用物,非依法律,不得作為檢查、徵 收或扣押之標的。第九條(免稅與免分擔共同海損)
中華郵政公司經營之遞送郵件業務及供該項業務使用之郵政公用物、業務 單據,免納一切稅捐。 郵件在航運發生海難時,不分擔共同海損。第十條(開拆郵件情形及拒拆驗之處理)
中華郵政公司或其服務人員,不得開拆他人之郵件。但有事實足認內裝之 物為郵政禁寄物品、不適用優惠資費或違反郵政法規,經寄件人或收件人 同意開拆者,不在此限。 郵件經依前項但書規定開拆查驗後,應予驗訖之證明。寄件人或收件人不 同意開拆時,中華郵政公司得拒絕接受或遞送該郵件。第十一條(郵政人員之保密義務)
中華郵政公司或其服務人員因職務知悉他人秘密者,有保守秘密之義務; 其服務人員離職者,亦同。第十二條(行為能力之擬制)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郵政事務對中華郵政公司所為之行 為,視為有行為能力人之行為。第十三條(本法適用範圍)
關於各類郵件或其事務,國際郵政公約或協定有規定者,依其規定。但其 規定與本法牴觸者,除國際郵件事務外,適用本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