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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郵政法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定自108年11月1日施行 修正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六條(郵票等之偽造變造與行使塗抹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郵政認知證、國際回信郵票券或其他表示
郵資已付符誌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
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重複行使之用,而於郵票、明信片及特製郵簡之印花或表示郵資已
付符誌之上,塗用膠類、油類、漿類或其他化合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第三十七條(郵政人員之加重刑罰)
郵政服務人員犯前條之罪或刑法第二百零二條或第二百零四條關於郵票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八條(妨害郵件秘密罪)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郵件或以其他方法窺視其內容者,處拘役或新臺幣
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九條(不繳還誤投郵件罪)
誤收他人之郵件,故意不返還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條(私行遞送郵件之處罰)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
停止該等行為;未停止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六條之一規定者,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
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四十一條(違規使用郵政專用文字圖形之處罰)
違反第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
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四十二條(違規發行類似郵票票證之處罰)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
續處罰。
第四十三條(規避妨礙檢查之處罰)
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檢查或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四十四條(輔助載運郵件者之準用)
第三十七條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於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負輔助載
運郵件責任者之服務人員,適用之。
第四十五條(輔助載運郵件者處罰之情形)
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負輔助載運郵件責任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處
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事由拒絕載運郵件。
二、故意延誤載運郵件。
第四十六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