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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郵政規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廢止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郵政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郵件,指信函、明信片、新聞紙、雜誌、印刷物、盲人文件
  、小包、包裹及其他經核定之郵件。
  郵件除包裹外,統稱函件。
第三條
  有價值或重要之郵件,均應作為掛號、報值或保價交寄。
第四條
  各郵政機關之等級及其所在地於郵政局所彙編上登載之。
第五條
  郵政管理機關遇有必要時,得將所屬郵政機關業務之一部或全部宣告停
  辦。
第六條
  各郵政機關之營業時間,按各該當地情形分別規定公告之。
第七條
  違反郵政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除依郵政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科以
  罰金外,並就該郵件科罰兩倍之郵資。
第八條
  依本規則之規定應行簽名及填寫者,應以毛筆、鋼筆、原子筆或郵政機
  關認可之不脫色筆為之。
第九條
  本規則所規定應填寫或貼用之各種書表、簽條,均由郵局免費供應使用
  。
第十條
  本規則所定各項資費,一經交付,除另有規定外,不得請求退還。
  本規則所定之銀元或外幣金額,依規定之折合率折合國幣或當地適用之
  貨幣收付之。
第十一條
  郵政機關對於寄件人交寄郵件之內容,除存證信函外,不負證明之責。
第十二條
  關於郵政機關或人員處理之事務,無論何人均得向該機關或其上級機關
  提出改善意見。
  前項改善意見,如以書面提出,得於文件封面書明「郵政事務」字樣,
  交由任何郵政機關作為水陸路普通郵件免費遞送,如欲作特別處理函件
  寄遞,應納付全部郵資。收件人或收到退回郵件之寄件人對於郵件之遲
  延、誤投或其他損害情事向郵政機關有所申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