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條文內容

名稱:郵政規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廢止

第四節  交寄證明 第一百二十三條
  寄件人交寄平常函件如須取得交寄證明,應於交寄時填「交寄平常函件
  證明單」一式二份,並將交付證明手續費之郵票貼於證明單正份上,連
  同函件交郵局點收、簽章並蓋銷,以作相關函件確已交寄之憑證。但郵
  局對其所負之責任,與未經證明之平常函件相同。
  前項手續費,由郵政總局定之。
第一百二十四條
  交寄證明以當場交寄之函件為限,已投入信箱信筒者,不予補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