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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郵政規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廢止

第五節  交寄執據 第一百二十五條
  寄件人交寄各類掛號郵件時,由郵局給予執據。
  寄件人同時交寄大宗各類掛號郵件五件以上者,應填寫大宗掛號郵件執
  據存根聯單一式二份,交郵局查點、簽章並加蓋郵戳後,退還一份,作
  為執據。
  註明「投交收件人親收」之國際掛號函件,其執據應加蓋戳記標明。
  報值、保價或代收貨價郵件應將其金額在執據上註明。
第一百二十六條
  寄件人於交寄各類掛號郵件時或交寄後,均得向原寄局繳驗原執據請給
  副執據。
  原執據遺失、喪失或毀損,如未逾查詢期限,得繕具申請書,列明郵件
  種類、交寄日期或郵件號碼、收寄件人姓名、地址及原執據遺失、喪失
  或毀損原因等,提出身分證件,申請查明發給副執據。寄件人若為機關
  團體、公司行號者,申請書上應加蓋印信及其負責人印章。
  副執據每張按照掛號資費付費,以郵票貼於其上,用郵戳蓋銷之。
  交寄郵件執據或副執據遺失被他人冒用而致損失時,郵局不負責任。
第一百二十七條
  寄件人投入信箱信筒之函件,雖所貼郵票足敷掛號處理郵資,仍不得主
  張特別處理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