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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郵政規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廢止

第二章  郵件種類 第一節  信函 第十三條
  郵件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通信性質,無論書寫複印,或是否緘封,除另有
  規定外,均應按信函交付郵資。
第十四條
  左列各款均應作信函交寄:
  一、有價證券或其他代表銀錢價值效力之郵件。
  二、電報。
  三、印刷、油印、影印或其他方式印製之文件,具有通信性質,或具有
      上、下款,其上款係個別填寫,或其下款係逐件簽名或蓋章者。
  四、緘封或僅角端剪開之郵件,其封面未註明郵件種類者。
第十五條
  信函每件重量不得逾二公斤。最大者,長寬厚各不得逾六十公分,合計
  以九十公分為限。成捲者,其長度及直徑之二倍,合計以一百零四公分
  為限,最大一面之尺度不得逾九十公分。許可差均為二公厘。最小者,
  不得小於十四公分乘九公分,許可差二公厘。成捲者,其長度及直徑之
  二倍,合計不得小於十七公分,其最大一面之尺度不得小於十公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