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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郵政規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廢止

第二節  郵票 第一百三十八條
  普通郵票、紀念郵票均得貼用於各類郵件之上作為交付資費之表示。
  欠資郵票限由郵局貼用於欠資郵件上。
第一百三十九條
  為紀念或宣揚具有重大意義之事項得發行紀念郵票,由郵政總局擬議,
  報請交通部核轉行政院核定。
  政府機關或全國性團體建議發行紀念郵票,應列舉事實與理由,檢同圖
  片資料,於預定發行日期六個月前向郵政總局提出。
第一百四十條
  郵票印有某郵區名稱者,限用於該郵區。
第一百四十一條
  購買郵票或各類出售品,而請求發給購票證明者,應即時申請,事後不
  予證明。
  郵票、明信片、特製郵簡、特製信封等出售品,一經售出,不得請求退
  還。但因交寄郵件需要,得以所購郵票向郵局換取不同面值之等值郵票
  貼用。
第一百四十二條
  郵票應固貼於郵件正面指定地位,直式封套為上端左角,橫式封套為上
  端右角。封面光滑如塑膠封套,黏貼之郵票容易脫落者,視為不能固貼
  。
  郵件另用簽條書寫地址者,郵票得貼於簽條上。國內包裹或代收貨價郵
  件資費應以郵票貼於聯單上。
  自印或蓋用「郵資已付」戳記以證明資費已付者,除預存郵資逐月結算
  繳納者外,其郵票或郵資符誌應貼於或印於特備之三聯單查證聯上。
第一百四十三條
  郵件上之郵票,應逐一分開端正勻貼,不得彼此掩蓋。
  其被掩蓋之郵票,失其效力。
第一百四十四條
  郵件所貼郵票,有剪割、拼集、塗刮、塗抹膠漿或用過經洗刷者,均應
  扣留,不為遞送,並依法訴追。
第一百四十五條
  由明信片、特製郵簡或特製信封上剪下之郵資符誌,失其效力,如黏貼
  於郵件上,視為未付資費。
第一百四十六條
  凡將郵票所用圖案,無論依原圖尺寸,放大或縮小及有無面值數字與「
  郵票」字樣,印於信封、明信片及各類郵件封套上或印成小張貼於信封
  、明信片及各類郵件封套上交寄者,郵政機關不予收寄,其投入信箱信
  筒者,應退還寄件人。郵件上有易被誤認為郵票或郵資符誌之圖案、花
  紋符誌者亦同。
  非郵政書報刊物上仿印郵票所用圖案,應將圖案上面值數字加印黑色短
  線二道或在圖案上加印黑色半圓形弧線,或照原票圖案放大或縮小一倍
  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