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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郵政規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廢止

第三節  印有郵費符誌之郵簡、信封、明信片 第一百四十七條
  郵政機關發行之郵簡,用整張紙幅折疊而成,封面印有郵資符誌,內面
  供書寫通信之用者,為特製郵簡。交寄時必須各邊妥封。
  特製郵簡之售價,依其郵資符誌表示之面值,如作為特別處理函件交寄
  者,應按郵件資費表之規定,加付資費。
  郵簡由航空運遞者,為航空郵簡。
第一百四十八條
  郵政機關發行之郵簡,分國內郵簡及國際航空郵簡二種;其封面所印郵
  資符誌之面值,依國內及國際函件資費表規定分別訂定。如作掛號寄遞
  者,應加付掛號費。
  國際航空郵簡夾裝任何附件時,即予劃去「航空郵簡」字樣及其同義之
  國際郵務通用文字,改發水陸路運遞。
  但寄件人補足航空信函混合資費者,得劃去「航空郵簡」字樣及其同義
  之國際郵務通用文字,改作航空信函寄遞。
  國內郵簡夾寄任何附件時,應劃去「郵簡」字樣,改作信函寄遞。
第一百四十九條
  經向郵政總局申准,依規定之紙張及規格,印製無郵資符誌之郵簡者,
  應於背面指定地位註明許可號碼,供自用或出售。
  前項郵簡交寄時,應付足郵簡資費;其有夾裝附件者,準用前條第二項
  及第三項規定。
第一百五十條
  郵政機關發行之信封,其封面附郵資符誌,專作特殊用途者,為特製信
  封,其售價應依郵資符誌表示之面值及該信封本身印製之成本定之。
  前項特製信封如改作較郵資符誌面值為高之函件交寄時,應按相關郵件
  資費表之規定,照應補足之差額資費加貼郵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