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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郵政規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廢止

第四節  郵資已付戳記 第一百五十一條
  郵政機關發行印有郵資符誌之郵政明信片,其售價依其郵資符誌表示之
  面值。如改作特別處理函件交寄者,應按相關郵件資費表之規定加付資
  費。
  郵政明信片分國內及國外二種,國內橫式明信片得補足郵資差額,作國
  外明信片用。印有某郵區名稱者,限用於該郵區。
第一百五十二條
  經指定之郵局,得用「郵資已付」戳記證明資費已付。
  國內函件種類相同每次交寄一百件以上者,得向所在地郵局申請經主管
  郵政局核准發給許可證,由寄件人於封套上依照郵局規定位置及格式自
  行加印「郵資已付」戳記之符誌,向指定之郵局交寄。非向指定郵局交
  寄者,應貼足郵票,其未貼足郵票自行投入信箱信筒者,依欠資郵件處
  理。
  國際新聞紙及雜誌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百五十三條
  寄件人自印「郵資已付」戳記者,應以相當於一個月交寄郵件所需郵資
  預存郵局,逐月結算郵資並於次月十日以前付清。但於申請許可登記時
  聲明交寄時當場交付郵資者,或快捷郵件及包裹之訂約戶取具保證者,
  得經郵局同意免交預存金。
  前項預存金,依郵資之增減隨時調整,於撤銷登記郵資付清時發還之。
第一百五十四條
  國內各類函件如同時交寄二十件以上,其種類及資費均屬相同者,得在
  指定之郵局依規定交付資費,由郵局逐件加蓋「郵資已付」戳記,為交
  付資費之證明。但快捷郵件及包裹訂約戶之寄件人,得免受交寄件數之
  限制。
  國際平常函件得比照前項規定在指定郵局交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