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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郵政規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廢止

第五節  郵資機 第一百五十五條
  寄遞郵件得以郵資機印出之符誌代替郵票,證明郵資已付。
  使用郵資機應填具申請書向郵局申請核發使用郵資機登記證。
第一百五十六條
  郵資機符誌必須印在郵件封面或印在空白郵資券黏貼於郵件封面上,不
  得以任何方式抵作現金使用。如同時交寄種類及資費均屬相同之函件在
  二十件以上者,得將郵資總數量彙印郵資券,交由郵局收寄窗口貼在大
  宗函件彙計郵資單查證聯,另由郵局在相關函件上加蓋「郵資已付」戳
  記。
  郵資機印出之符誌一經使用,其郵資數額視為蓋銷之郵票,郵局不予退
  還。
第一百五十七條
  使用郵資機之郵件應向指定之郵局窗口交寄。其自行投入信箱信筒者,
  作欠資郵件處理。
第一百五十八條
  郵資機如有非法使用,致郵局受有損害,應由申請人負責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