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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郵政規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廢止

第二節  明信片 第十六條
  書於規定之紙片上不加封套交寄者為明信片。
  明信片應為長方形並以堅硬紙料印製之,其尺寸最大者為十四公分八公
  厘乘十公分五公厘,最小者十四公分乘九公分。許可差均為二公厘。
  明信片紙張表面應平整光滑,不得有突出部分。
  郵局發行之郵政明信片,分橫式直式二種,正面應印「中華民國郵政明
  信片」字樣。橫式者正面上端右角、直式者正面上端左角並得印郵資符
  誌表示其面值。國外明信片僅限用橫式一種,在「中華民國郵政明信片
  」字樣之下,加印國際郵務通用之法文或英文郵政明信片字樣(見附表
  (二))。
第十七條
  明信片除由郵局發行外,任何人得按照前條規定之紙質、尺寸自行印製
  。但不得刊印「中華民國郵政明信片」字樣及郵資符誌或類似花紋。
  自製之明信片,其紙質、尺寸不合規定者,應按信函付郵資。
第十八條
  交寄未印郵資符誌之明信片應按明信片資費黏貼郵票。
  明信片黏貼之郵票,橫式者應貼於正面上端右角;直式者應貼於正面上
  端左角。
第十九條
  橫式明信片正面右半幅、直式明信片正面應備供左列事項之用:
  一、書寫收件人姓名地址及郵遞區號。
  二、黏貼郵務簽條或註明郵務事項,如掛號及遞送方法等。
第二十條
  薄紙製成之各種圖解、照片、花紋、圖案或其他剪件,全部黏貼而不致
  改變明信片性質、尺寸者,得黏貼於明信片之背面交寄。
  明信片之附著物不合前條規定者,均應裝入封套內作信函交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