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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郵政規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廢止

第二節  郵件投遞 第一百六十條
  郵件投遞區域分為按址投遞地區及不按址投遞地區均由各郵政管理局核
  定,刊載於郵遞便覽內。
第一百六十條之一
  郵政機關為應業務需要,各類郵件得委託郵政代辦所或個人投遞。
第一百六十一條
  設在二層樓以上建築物之住宅、機關、學校、公司、行號、團體、事務
  所等,應在地面第一層樓出入口處設置郵件收發處或受信箱。
  二層樓以上建築物設置郵件收發處者,其郵件得交收發收領負責轉交。
  二層樓以上建築物僅設置受信箱者,其平常郵件均投入受信箱,掛號郵
  件及欠資郵件如收件人設有對講機或電鈴時,應請收件人下樓依按址投
  遞方式領取或補付欠資,餘均依招領規定辦理。
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
  郵政機關為應業務需要,各類郵件得委託郵政代辦所或個人投遞。
第一百六十二條
  報值包裹、保價郵件、代收貨價郵件於寄到時,郵政機關通知收件人前
  來親領或委託他人代領。同日同一收件人之印刷物總重量超過五公斤者
  ,亦得通知收件人到郵局領取。
  前項郵件應納貨價、關稅或其他費用者,俟納清後,始行遞交。
第一百六十三條
  寄交停泊港埠之船舶或其船員之郵件,得向其所屬之機關或公司遞交之
  。
第一百六十四條
  寄交停泊港埠之本國或外國軍艦之郵件,向該艦艦長所指定之收件地址
  遞交之。但外國軍艦之郵件,未經指定收件地址者,依其領事之請求辦
  理。
第一百六十五條
  郵件遇收件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其繼承人或指定之代收人投遞。
  但以郵政機關所得知者為限,並得請提供相當保證或證明。
  一、收件人已死亡者。
  二、收件人為工廠、礦場、公司、行號等機構已停閉者。
  三、收件人為機關、學校、團體、已裁併或解散者。
  四、收件人離開住址不能改寄者。
      前項第四款情形並得向收件人同居家屬或戶長投遞。但報值郵件、
      保價郵件及投交收件人本人親收之國際掛號函件,不到此列。
第一百六十六條
  郵件書交機關、學校、團體、工廠、礦場、公司及行號等內之執事人、
  居住人或寄由其轉交者,均以其機構為其收件地址。
  前項機構之分支機構與總機構設在同一處所時,其郵件得交與總機構。
  以其機構為收件地址者,郵件得交與機構內之接收郵件人員或處所。如
  接收郵件人員拒收各類掛號郵件時,通知收件人到郵局領取。
第一百六十七條
  郵件之收件人遇有二人以上同一姓名、地址或同一姓名而同時要求領取
  者,郵政機關得加以審擇,決定投交其中之一人。如無法審擇,得徵求
  各該關係人之同意,當場開拆決定之,郵件經開拆後,如仍不能確定者
  ,應由會同開拆之關係人在封口加蓋騎縫章後,將郵件退還原寄件人。
第一百六十八條
  郵件之收件人姓名地址欠詳或有錯誤者,得查明投遞之。
第一百六十九條
  寄交他人代收之郵件,得依收件人之請求,逕交本人。
  本人或代收人到郵政機關領取郵件,除收件人本人已另有請求外,郵件
  得遞交先到之一人,必要時,並得請其為相當之保證或證明。
  前二項所稱之代收人係指郵件上所書明之代收轉交人。
第一百七十條
  各類掛號郵件應由收件人、代收人、繼承人、代理人或同居家屬蓋章收
  領。附有回執者,並應在回執上蓋章。
  收件人未攜帶印章而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者,除報值郵件、保價郵件外
  ,得簽署全名收領,必要時,得抄錄其身分證明文件名稱及字號。
  收件人持用外國護照者,得以簽名收領。必要時,抄錄其護照字號及簽
  發國名及機構名稱。
  經按址投遞而無法投交或依規定逕予招領之各類掛號郵件,經通知招領
  後,自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左列規定到指定之郵政機關領取之:
  一、收件人親自領取者,應交回招領郵件通知單,出示國民身分證或郵
      政機關認可之身分證件並加蓋印章。如未攜帶印章者,除報值及保
      價郵件外,得簽署全名代替蓋章。
  二、收件人委託他人代領報值及保價郵件以外之掛號郵件者,應交驗招
      領郵件通知單、收件人委託書或印章,並由代領人出示其國民身分
      證簽名或蓋章領取。
  三、收件人委託他人代領報值及保價郵件者,應交驗招領郵件通知單、
      收件人委託書,並由代領人出示其國民身分證及加蓋代領人印章領
      取。
  四、投交收件人親收之國際掛號函件不得委託他人代領。
      依規定逕予招領之平常郵件,憑招領通知單到指定郵政機關領取,
      郵政機關於必要時,得請領取人出示身分證件。
第一百七十一條
  寄交機關、學校、團體、工廠、礦場、公司及行號內之執事人、居住人
  或由其轉交之掛號郵件,其收據應蓋用各該機構或其經收郵件印章。報
  值信函並應加蓋經手人印章。報值包裹、保價郵件及投交收件人親收之
  國際掛號函件,逕予招領,蓋用收件人印章。
  寄交專用信箱、專用信袋租用人或由其轉交之掛號郵件,其收據蓋用在
  郵局留有印鑑之收取郵件印章。報值信函並應加蓋經手人印章。報值包
  裹、保價郵件及投交收件人親收之國際掛號函件,逕予招領,蓋用收件
  人印章。
  寄交被拘禁或管收者之報值郵件、保價郵件及投交收件人親收之國際掛
  號函件,不能由其本人親自加蓋印章者,其收據得僅加蓋拘禁或管收機
  關經收郵件印章及經手人印章。
第一百七十二條
  寄交停泊港埠之船舶或其船員各類掛號郵件,向船上投遞者,應蓋用該
  船舶經收郵件印章並由經手人簽章;如向其所屬機關或公司投遞者,其
  收據應蓋用該機關或公司印章並由經手人簽章。
  寄交本國或外國軍艦各類掛號郵件,如投交指定地址,其收據應蓋用設
  於該地之機關及經手人印章。未指定收件地址而投交其使領館代收者,
  蓋用使領館及經手人印章。
第一百七十三條
  各類掛號郵件收件人有二人以上,由其中一人收領時,其收據應蓋用實
  際收領者之印章,並得請其加簽姓名及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第一百七十四條
  左列地區之郵件,得不按址投遞:
  一、深山。
  二、孤島。
  三、交通不便,投遞顯有困難之地區。
  四、羊腸小道在二公里以上,非郵路所必經之地區。
  五、僻遠地區住戶或村落,平均一個月郵件不足四十件者。
  六、其他經核定之特殊地區。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縱在按址投遞地區內仍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並將其地名在郵遞便覽內標明之。
第一百七十五條
  前條不按址投遞之郵件,依左列辦法投交收件人:
  一、由收件人通知寄件人,將郵件寄交當地投遞區內之行號或住戶代為
      收轉。
  二、由收件人以書面通知當地郵政機關,將郵件投交投遞區內指定之行
      號或住戶代為收轉。
  三、由收件人在郵局投遞路線必經之路邊、岔道口、行號或住戶門前,
      自行設置受信箱,以書面通知當地郵政機關,將其郵件投入此項信
      箱之內,由收件人自行開箱提取。
  四、由收件人用書面指定一郵政機關寄存其郵件,由收件人到該郵政機
      關領取。
  五、由郵局在車輛可通達,且公眾必經之適當地點,設置公用受信箱,
      由村鄰長或公推之負責人負責提取分發。
      未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之郵件,留存最近投遞局所,待收件人或其
      委託代領人前來領取。待領期限一個月。前項第四款寄存郵件待領
      期限亦同。逾期未領,均按照無法投遞郵件之規定處理。
      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由收件人或郵局設置之受信箱,僅投遞平常
      郵件,各類掛號郵件以通知單放置受信箱內招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