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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郵政規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廢止

第三節  郵件改投或改寄 第一百七十六條
  收件人或代收人地址變更,郵件須改向新地址投交者,如其新地址在投
  遞局投遞區域內,稱為改投,不在原投遞區域內須轉寄他局投遞者,稱
  為改寄。
第一百七十七條
  各類郵件除註明不得改投或改寄者外,如收件人或代收人地址變更,經
  當事人之申請,均得改投或改寄新地址。但應符合寄往新地址相關郵件
  之規定,始得辦理。
第一百七十八條
  郵件改投或改寄之申請,應由收件人依左列事項填送申請書,交投遞局
  所辦理。但書明寄交某人代收之郵件,由寄件人或代收人申請。
  一、收件人或代收人之姓名。
  二、收件人或代收人之原地址。
  三、收件或代收人之新地址。
      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申請人為公私機構時,除蓋用機構
      印章外,並由其負責人簽名或蓋章。
      郵政機關接受申請時,得請申請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第一百七十九條
  申請改投或改寄之有效期間,自申請之日起以二個月為限。逾期仍照郵
  件封面所書地址投遞。
第一百八十條
  左列情形之郵件,僅得於投交時或投交後,由關係人批註改投或改寄:
  一、收件人離開原地址,尚有家屬或關係人留居者。
  二、寄由公私機構轉交者。
第一百八十一條
  申請改投或改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郵局得拒絕之:
  一、性質複雜者。
  二、僅限於即將寄到之郵件者。
  三、有收件人地址之郵件,改交同地郵局存局候領者。
第一百八十二條
  改投之郵件免納資費,但以投交後二日內批註改投者為限。逾限者應另
  付資費。
第一百八十三條
  改寄之郵件,應分別依左列規定,另付或免付資費:
  一、函件
    (一)信函、明信片、盲人文件由原寄地改寄新寄達地,與原付資費
          相同者免費,不同者補足資費差額。但均以投交後二日內批註
          改寄者為限,逾期者應另付資費。
    (二)新聞紙、雜誌、印刷物、小包改寄者,另付自寄達地改寄新寄
          達地資費。
  二、包裹
    (一)按照寄達地寄往改寄地之資費另付資費。其應交付逾期保管費
          者,並交付逾期保管費。
    (二)報值或保價包裹改寄時,並應另付報值或保價費。
第一百八十四條
  須另付資費改投、改寄之函件,為掛號、報值或保價者,應另付掛號、
  報值或保價費。
第一百八十五條
  國內限時、航空郵件改寄他處者,僅能由普通郵遞改寄。但經關係人加
  付原寄達地至新寄達地限時或國內航空費者,得由限時、航空改寄;如
  經寄件人預於封面上註明「倘收件人移居他處請由限時、航空改寄」字
  樣者,亦得由限時、航空改寄,並向收件人收取限時、國內航空費。
  國際航空函件之改寄,除航空信函及航空明信片以最速郵路(航空或水
  陸)改寄外,其他航空函件如經收件人申請,且保證繳納新航程運遞之
  航空混合郵資或經第三者於改寄局繳納此項混合郵資者,得由航空改寄
  。
第一百八十六條
  郵件應納之關稅及其他不屬於郵政之費用,不因改投或改寄而免除者,
  仍應照納。
第一百八十七條
  改投、改寄應補付、另付之資費,未於改投、改寄時交付者,於投遞時
  向收件人補收之。
第一百八十八條
  已遞交之左列郵件不得交回改投或改寄:
  一、有拆過痕跡之函件。
  二、報值或保價信函。
  三、包裹。
第一百八十九條
  交回郵局改投、改寄之各類掛號函件,應批明原因,加蓋或加簽與收件
  時在收據上所蓋之同一印章或簽名,登入送件單簿送請郵局簽收,或由
  郵局當面劃銷原收據上所蓋印章或簽名,不得逕自投入信箱信筒之內。
第一百九十條
  國內保價或代收貨價郵件僅能改寄至辦理各該業務之郵局。但依左列規
  定辦理者不在此限:
  一、保價郵件願拋棄保價利益,或其利益僅達至最末辦理保價業務局為
      止者。
  二、代收貨價郵件願改為不收貨價者。
      前項保價郵件之改寄,屬於國際者,以辦理保價信函業務及參加萬
      國郵政包裹協定之國家及地區為限(見附表
    (一)第(四)欄及第(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