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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郵政規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廢止

第四節  郵件撤回及更改姓名地址 第一百九十一條
  各類郵件除依規定扣留、沒入或銷燬者外,於未投遞前,寄件人得申請
  撤回或更改收件人姓名地址。但寄往附表(一)第六欄所列不辦理郵件
  撤回國家之郵件,已經離開我國郵政之互換局後,不得申請撤回。
第一百九十二條
  寄件人申請撤回郵件或更改收件人姓名、地址,應填具申請書並簽名或
  蓋章,連同與原寄郵件所書相同之封面式樣,送交原寄局辦理。但僅更
  改地址而不變更收件人姓名者,得由寄件人逕向寄達局申請,免填申請
  書並免付更改地址費。
  郵局接受申請時,得請申請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或覓具保證。
  申請撤回之郵件,郵局於封面加蓋「寄件人申請撤回」戳記,並將所貼
  之郵票以郵戳蓋銷後發還,如郵局給有執據者,寄件人應將原執據交局
  存查。
第一百九十三條
  寄件人申請撤回郵件或更改收件人姓名、地址者,應付撤回費或更改姓
  名、地址費。但郵件在原寄局未寄出前申請者,得免付該資費。
  寄件人申請撤回郵件或更改姓名、地址之申請書請由航空寄發者,國內
  依航空信函資費加付航空費,國際加付原寄局至投遞局之航空信函起重
  資費。申請以電話或電報撤回或更改姓名、地址者,應加付電話或電報
  費。
  寄件人需要寄達局將處理情形由航郵或電話、電報通知者,應另再加付
  航空費或電話、電報費。
  寄件人同時寄交同一收件人並發由同一郵路運遞同一種類大宗郵件,申
  請撤回或更改姓名、地址者,僅按一件付費。
第一百九十四條
  郵件因撤回或更改收件人姓名、地址而須另付退回或改寄資費者,仍應
  補付。如申請將撤回或更改收件人姓名、地址之郵件由航空或限時退回
  或改寄者,應另付航空或限時費。
  郵件撤回後重行交寄者,另付資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