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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郵政規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廢止

第五節  存局候領郵件 第一百九十五條
  各郵局設存局候領處,寄件人得將郵件寄存該處,由收件人到局憑身分
  證明領取。
第一百九十六條
  存局候領郵件應於封面寫明收件人姓名、寄達地郵局及「存局候領」字
  樣。所書姓名簡略、不全或用數碼或其他約定之記號者,不予收寄,其
  投入信箱信筒者,即退還寄件人,無法退還時,經原寄局公告招領期滿
  後作無著郵件處理。
第一百九十七條
  存局候領郵件得由原存局轉寄他處郵局候領。但不得轉存於同地之另一
  郵局。
第一百九十八條
  有收件人地址之郵件不得在同地改為存局候領,但改寄他地者不在此限
  。
第一百九十九條
  存局候領之期間以二個月為限。寄交沿海各郵局候領之郵件,如信封上
  註明收件人在航行之船舶上者,得展延至三個月。逾期不領,均按無法
  投遞郵件處理。
  寄件人於前項期限內申請提前退回,經在封面上註明留至幾日無人領取
  即請寄回字樣者,郵局得照其所註辦理。
  逾期未領之郵件,依規定應補收改寄費、退回費者,應向寄件人補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