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節 存局候領郵件
第一百九十五條
各郵局設存局候領處,寄件人得將郵件寄存該處,由收件人到局憑身分 證明領取。第一百九十六條
存局候領郵件應於封面寫明收件人姓名、寄達地郵局及「存局候領」字 樣。所書姓名簡略、不全或用數碼或其他約定之記號者,不予收寄,其 投入信箱信筒者,即退還寄件人,無法退還時,經原寄局公告招領期滿 後作無著郵件處理。第一百九十七條
存局候領郵件得由原存局轉寄他處郵局候領。但不得轉存於同地之另一 郵局。第一百九十八條
有收件人地址之郵件不得在同地改為存局候領,但改寄他地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九十九條
存局候領之期間以二個月為限。寄交沿海各郵局候領之郵件,如信封上 註明收件人在航行之船舶上者,得展延至三個月。逾期不領,均按無法 投遞郵件處理。 寄件人於前項期限內申請提前退回,經在封面上註明留至幾日無人領取 即請寄回字樣者,郵局得照其所註辦理。 逾期未領之郵件,依規定應補收改寄費、退回費者,應向寄件人補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