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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郵政規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廢止

第三節  新聞紙類(新聞紙、雜誌) 第二十一條
  出版法所稱之新聞紙或雜誌以報導或評論政治、經濟、科學、文化或其
  他公益事項為目的,經中央主管新聞行政機關登記者,得向郵政機關申
  請登記按新聞紙或雜誌交寄。
  政府或民意機關發行之公報或宣導政令刊物,得比照新聞紙或雜誌之規
  定(免附登記證)向郵政機關申請登記為新聞紙或雜誌交寄。
  依第一項規定交寄之新聞紙或雜誌,如其內容非以報導或評論政治、經
  濟、科學、文化為主,經郵政機關認定係屬商業性廣告宣傳品或公司行
  號發行為本身業務或特定個人宣傳者,不得享受新聞紙或雜誌資費之優
  待。如達三次以上者,郵政機關並得撤銷其新聞紙或雜誌交寄之登記。
第二十二條
  新聞紙或雜誌申請交寄登記,應由發行人填具登記申請書,檢附中央主
  管新聞行政機關發給之出版事業登記證正本與影印本(正本驗畢發還)
  及最近發行之該新聞紙或雜誌三份,並指定交寄之郵局,送交發行所在
  地郵局轉請郵區管理局辦理登記,核發執照。
  前項檢附之新聞紙或雜誌,須與檢送新聞行政主管機關者完全相同。以
  後每期交寄之新聞紙或雜誌及應檢送交寄郵局之一份,亦應與每期檢送
  新聞行政主管機關者完全相同。
  已登記之新聞紙或雜誌,其向郵局登記之事項如有變更,應於十日內向
  郵局申請交寄變更登記;其依出版法之規定,應辦理變更登記者,應於
  新聞行政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後十日內,向郵局申請交寄變更登記。
第二十三條
  經郵政機關登記之新聞紙或雜誌,應於其名稱之下或封面、封底之明顯
  位置刊明「中華郵政某字第某號執照登記為新聞紙交寄」或「中華郵政
  某字第某號執照登記為雜誌交寄」字樣。交寄時應在封套正面註明「新
  聞紙」或「雜誌」字樣,寄往國外者,以國際郵務通用之法文或英文註
  明之(見附表二)。
第二十四條
  新聞紙得由派報處所憑報社委託經銷之證明,向其所在地郵局申請指定
  一處郵局交寄。
第二十五條
  新聞紙、雜誌每件重量不得逾二公斤。其最大或最小尺寸限度與信函之
  規定同。
第二十六條
  已經登記之新聞紙或雜誌發行散張、小冊或圖書增刊,如在新聞紙或雜
  誌本刊版面明顯處刊有「附贈某某增刊若干張或若干冊」字樣者,得附
  同本刊,按新聞紙或雜誌付費交寄。但所附增刊之名稱、張數或冊數與
  本刊所註不符,或增刊之發行人姓名住址與該新聞紙或雜誌之發行人不
  同者,應全件按印刷物付費。
  前項散張、小冊或圖書增刊,含有商業性質者,如目錄、傳單、市價單
  等,應按印刷物付費。
第二十七條
  新聞紙或雜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按印刷物付費:
  一、非經登記之報社或其派報處所或雜誌社交寄者。
  二、非向指定之郵局窗口交寄者。
  三、商業性廣告及直接或間接宣傳特定公司行號、個人或其商品業務之
      篇幅經郵政機關認定超過全部篇幅百分五十者。
  四、內頁頁數、版面不全或未編訂頁次、版次者。
  五、非當期雜誌。但零星補寄在一百件以內,並於封面註明「補寄」字
      樣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於交寄後發現或事後經郵政機關通知者,寄件人均應按
      印刷物資費補付差額,並限於接到通知後五日內付清。未付清前,
      不得再作新聞紙或雜誌交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