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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郵政規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廢止

第八節  無法投遞郵件之處理 第二百十三條
  無法投交收件人或經收件人拒絕收受之郵件,稱無法投遞郵件。
  無法投遞之國內函件退還寄件人。無寄件人姓名、地址者,退回原寄局
  。因退還寄件人而須寄往國外者,應依改寄之規定辦理。
  無法投遞之國內非掛號新聞紙、雜誌退回原寄局發單通知寄件人補付郵
  資領回,逾期未領,準用無著郵件處理。
  無法投遞之國際函件,除未書有件人姓名、地址之明信片未以寄達國諳
  悉之文字註明應行退回之非掛號印刷物外,無論封面有無寄件人姓名、
  址址,均退回原寄國。
  無法投遞之國內及國際包裹,依寄件人在相關包裹聯單或發遞單上批註
  之意旨辦理。
第二百十四條
  無法投遞退回之郵件,應分別依左列規定,另付或免付資費:
  一、函件
    (一)信函、明信片、盲人文件於投交之日起算二日內退回,其退回
          地為原寄地者免費,退回地非原寄地而應付不同資費者,補足
          資費差額。逾期退回者,均應另付資費。
    (二)新聞紙、雜誌、印刷物、小包退回者,另付資費。
    (三)因無法投遞退回,寄件人更改收件人姓名或地址再寄者,應加
          裝封套,並另付資費。
  二、包裹
    (一)按照寄達地寄往退回地之資費另付資費。其應交付逾期保管費
          者,並應一併交付。
    (二)報值域保價包裹退回時,應另加付報值或保價費。
          另付資費退回之函件為掛號、報值或保價者,應付掛號、報值
          或保價費。
第二百十五條
  無法投遞之國內限時或航空郵件,均由普通郵遞退回。
  但經寄件人預於封面上註明「倘無法投遞請由限時或航空退回」字樣者
  ,得由限時或航空退回,並由原寄件人補付限時、國內航空費。
  無法投遞之國際航空函件,除航空信函及航空明信片,以最速郵路(航
  空或水陸)退回原寄國外,其他航空函件如經收件人申請,且保證繳納
  退回之航空混合郵資或經第三者於寄達局繳納此項混合郵資者,得由航
  空退回。
第二百十六條
  郵件應納之其他費用、關稅及其他不屬於郵政之費用,不因退回而免除
  者,仍應照納。
第二百十七條
  退回應補付、另付之資費,未於退回時交付者,於投退時向寄件人補收
  之。
第二百十八條
  交回郵局退回之各類掛號函件,應批明原因。加蓋或加簽與收件時在收
  據上所蓋同一印章或簽名,登入送件單簿送請郵局簽收,或由郵局當面
  劃銷原收據所蓋印章或簽名,不得逕自投入信箱信筒之內。
第二百十九條
  已遞交之左列郵件不得交回郵局退回:
  一、有拆過痕跡之函件。
  二、報值或保價信函。
  三、包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