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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郵政規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廢止

第九節  無著郵件之處理 第二百二十條
  無法投遞或按規定不予寄遞而無法退還寄件人之郵件,應由原寄局公告
  招領一個月,逾期無人領取者為無著郵件。
第二百二十一條
  無著郵件由指定之郵政機關拆閱,如能獲知寄件人地址,即將原件裝入
  特製封套,退還寄件人。無法退還者,按左列規定處理:
  一、內裝物品係無價值或不能作買賣標的者,自交寄日起屆滿查詢期限
      後一個月銷燬之。其性質易於腐壞或不能久存者,得由郵局隨時銷
      燬之。
  二、內裝物品係有價值或能作買賣標的者,自交寄日起滿三年後無人認
      領者,即將其變賣。其性質易於腐壞不能久存或數量有消滅之虞者
      ,得先行變賣,將價款保存至屆滿三年為止,逾期即將價款歸屬國
      庫。
      前項退還寄件人之郵件,如原件為欠資郵件或按規定應補付郵資差
      額或另付資費者,於投交時向寄件人收取。
第二百二十二條
  左列各件視為無著郵件,依前條規定處理,但原件不退還寄件人,其拍
  賣所得價款,逕行歸屬國庫。
  一、無法投遞按規定不予退還之郵件。
  二、寄件人拋棄之郵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