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節 無著郵件之處理
第二百二十條
無法投遞或按規定不予寄遞而無法退還寄件人之郵件,應由原寄局公告 招領一個月,逾期無人領取者為無著郵件。第二百二十一條
無著郵件由指定之郵政機關拆閱,如能獲知寄件人地址,即將原件裝入 特製封套,退還寄件人。無法退還者,按左列規定處理: 一、內裝物品係無價值或不能作買賣標的者,自交寄日起屆滿查詢期限 後一個月銷燬之。其性質易於腐壞或不能久存者,得由郵局隨時銷 燬之。 二、內裝物品係有價值或能作買賣標的者,自交寄日起滿三年後無人認 領者,即將其變賣。其性質易於腐壞不能久存或數量有消滅之虞者 ,得先行變賣,將價款保存至屆滿三年為止,逾期即將價款歸屬國 庫。 前項退還寄件人之郵件,如原件為欠資郵件或按規定應補付郵資差 額或另付資費者,於投交時向寄件人收取。第二百二十二條
左列各件視為無著郵件,依前條規定處理,但原件不退還寄件人,其拍 賣所得價款,逕行歸屬國庫。 一、無法投遞按規定不予退還之郵件。 二、寄件人拋棄之郵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