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條文內容

名稱:郵政規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廢止

第七章  郵件查詢及補償 第一節  郵件查詢 第二百二十三條
  寄件人查詢郵件,應書明左列事項,向原寄局申請辦理之。
  一、郵件種類。
  二、交寄日期。
  三、寄件人姓名、地址。
  四、收件人姓名、地址。
  五、經郵局編有號數者,其號數。
      查詢人應附原件之封面式樣。原領有交寄執據並交驗原執據者,得
      免附封面式樣。
第二百二十四條
  交寄時已付回執費之各類郵件,免費查詢;未付回執費者,應付查詢費
  。
  查詢單應由最速郵路寄發,如申請用電話、電報查詢者,應加付電話、
  電報費,必須回電者,並加付回電費。
  寄件人同時寄交同一收件人並發由同一郵路運遞之同一種類大宗郵件,
  申請查詢時,僅按一件交付查詢費。
第二百二十五條
  查詢郵件逾左列期限者,郵局得不予查詢,並不負補償之責。
  一、國內郵件六個月,自交寄之日起算。
  二、國或外郵件十二個月,自交寄之次日起算。
第二百二十六條
  郵件經查詢後,發現錯誤之原因屬於郵政機關者,其已付之查詢費應即
  退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