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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郵政規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廢止

第二節  郵件補償 第二百二十七條
  各類郵件一經照章投遞或由收件人領取,郵局責任即為完畢。
第二百二十八條
  收件人接收郵件時,未當場聲明有瑕疪,並已出據領取郵件者,事後不
  得請求補償。
第二百二十九條
  郵件經查詢如有遺失、被竊或毀損依法應予補償者,郵局應即照辦。國
  際郵件經查詢逾六個月仍未能獲致結果時,郵局得依寄件人之要求先予
  補償。但寄件人須以書面聲明如不合補償條件時,願將已領之補償金退
  還。
第二百三十條
  國內掛號函件之補償金額,每件為一百五十元,國際掛號函件每件為六
  十金法郎。掛號印刷物專袋每袋為三百金法郎。
  報值或保價郵件遇有遺失、被竊或毀損應予補償時,如係全部,按所報
  或所保價值全數補償;如係一部,就其損失之實價予以補償。其實價,
  依收寄時及收寄地之市價決定。但最多以原件所報或所保價值為限。
  寄件人自願放棄第一項或第二項補償金而請求補寄相同之國內函件者,
  得免費收寄之。
第二百三十一條
  國內掛號包裹之補償金額,每件重量在五公斤以下者,不得逾一百五十
  元;超過五公斤至十公斤者,不得逾二百二十五元;超過十公斤者,不
  得逾三百元。
  國際包裹之補償金額,每件重量在五公斤以下者,不得逾九十金法郎;
  超過五公斤至十公斤者,不得逾一百三十五金法郎;超過十公斤至十五
  公斤者,不得逾一百八十金法郎;超過十五公斤至二十公斤者,不得逾
  二百二十五金法郎。
  前二項包裹全部或一部分損失之實價少於列舉之補償金額者,應按實價
  補償之,其實價之計算,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二百三十二條
  國際包裹因不可抗力情事以致遺失、全部被竊或全部毀損而不予補償者
  ,其已付各項資費之未經使用部分,得由寄件人申請退還。
  聯郵各國對於包裹不負補償責任者,其國名於附表(一)第九欄註明之
  。
第二百三十三條
  已投交收件人而未收取貨價之代收貨價郵件,除可歸責於寄件人者外,
  寄件人得請求郵局按照所報代收貨價之金額全數補償,如郵局代收之金
  額少於所報之金額時,寄件人亦得請求補償少收之部分。
第二百三十四條
  保價郵件、報值或掛號包裹全部喪失應予補償者,於給與補償金時,除
  保價費、報值費外,並退還郵資。
  代收貨價郵件全部喪失應予補償者,並退還其代收貨價費。
第二百三十五條
  郵局履行補償後,發見原寄件全部或一部時,應通知受領補償人,得於
  收到通知三個月內退還補償金之全部或一部,請求交付該原寄件,逾期
  其原寄件之所有權即歸屬郵局。
  郵局交付補償金後,即取得受領補償人對於相關郵件寄件人、收件人或
  其他人所得為之權利。但以所付補償金額為限。
第二百三十六條
  郵件遺失、被竊、毀損,郵局除依本節規定補償外,其間接損失不予補
  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