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條文內容

名稱:郵政規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廢止

第二節  普通匯兌 第二百四十條
  國內普通匯兌分為普通匯票及高額匯票二種。
  各級郵局及經指定之郵政代辦所均得開發及兌付普通匯票。但汽車行動
  郵局得不辦理兌付。
  高額匯票限指定之郵局辦理。
第二百四十一條
  高額匯票如由航空或限時匯寄,除付匯費外,預加付航空或限時費。
  匯款人同時匯交同一受款人之多張高額匯票,其加付之航空或限時費,
  按一件計收。
第二百四十二條
  匯款人於匯款時聲明索取受款人簽章之收款回執者,應加付回執費,其
  數額與收件回執費同。匯款人同時匯交同一受款人多張國內匯票,得合
  成同一回執,按一張付費。
  匯款時未交付回執費,如須查詢或補取回執者,應按規定付費。國際匯
  票匯款人申請補取回執時,郵局得以已兌匯票作成影印交付之。國際匯
  票匯款人事後僅能申請查詢,由兌款局之有權簽署人在查詢單上註明原
  匯票兌付日期,不得申請另補回執。
第二百四十三條
  匯款人在原匯款局還退回匯款時,其匯費及附收之回執、航空、限時等
  費用,不予退還。
第二百四十四條
  匯款人購買匯票時應依左列規定向匯款局辦理。
  一、填寫匯票請購單連同匯款之匯費一併交匯款局。
  二、匯款局掣給之匯票及匯費計數單,當場核閱無誤後,自行將匯票封
      裝,作掛號或報值信函交寄,不得交郵局人員代為封發。如匯款係
      信匯或國際匯票,匯款局祗掣給匯費計數單,匯票由匯款局直接寄
      發。
  三、匯往日本及香港以外地區之國際匯票,其受款人姓名地址,除以中
      文填寫外,並附譯羅馬文字及阿拉伯數字。
第二百四十五條
  受款人兌取匯款時,應依左列規定向兌款局辦理:
  一、在匯票背面簽名或蓋章,簽名兌取或匯款金額在一定數額以上者,
      均應出示身分證件。
  二、兌款局認為須查驗封寄匯票之原信時或其他證明文件者,應即交驗
      ,必要時,並得留存原信封。
  三、兌款局認為有保證之必要者,受款人應出具保證。
      匯票退回由匯款人領回匯款者,除應交還匯費計數單或提供其他證
      明外,並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一定數額,由郵政儲金匯業局定之。
第二百四十六條
  每張匯票之匯款人或受款人均以一人為限。
  匯款以受款人親領為原則,如受款人不能親至兌款局兌取匯款時,應在
  匯票背面蓋妥印章後,將身分證及匯票一併交代領人代領,代領人亦應
  在匯票上簽名或蓋章並出示其身分證件。代領高額匯票,兌款局並得要
  求加具保證。
第二百四十七條
  郵政匯票經受款人交由金融機構提出票據交換者,須俟匯票送達兌款局
  ,核對受款人簽章與匯票上所載受款人姓名相符後,即予兌款,視為正
  當給付,免除核驗身分證件。
  郵政匯票經匯款人指定索取回執者,提出票據交換時,受款人應將回執
  簽章後,隨同匯票,一併交兌款局。
  郵政匯兌以匯票為憑,受款人應妥慎保管,如有遺失,而被他人持至郵
  局窗口或提出票據交換致被冒領時,郵局不負任何責任。
第二百四十八條
  兌付匯款之金額,普通匯票依票面所書數目與撕裁示數表所撕出之數字
  定之,兩者不一致時,依較少數目先行兌付,俟查明後辦理。高額匯票
  及國際匯票之票面大寫金額與複記金額不符者亦同。
第二百四十九條
  匯票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郵局得暫停兌付:
  一、高額匯票與匯票核對據金額不符。
  二、匯票上之號碼、金額、郵局戳記、受款人姓名、撕裁示數表等,有
      任何一項被塗改或污損致無法辨認。
  三、匯票之紙張厚薄、顏色、郵字底紋或暗記與樣張比較有顯著之差異
      。
      郵局暫停兌付時,應說明事由,並將匯票交還受款人或留存匯票給
      與收據,俟暫停兌付原因消失後,即通知受款人到局領款。
第二百五十條
  匯票有效期間依左列規定:
  一、國內匯票自開發之日起六個月。
  二、國際匯票依國際匯票有效期限及查詢期限一覽表之規定(見附表(
      三))。
      國內匯票未在有效期間內領款者,原匯票人或受款人得憑匯票申請
      展期兌付。未申請展期兌付者,郵局應通知匯款人到局領回匯款。
      匯款人未到局領回者,自匯票開出之日起算,滿三年後,匯票作廢
      ,匯款歸入國庫。
      國際匯票經外國退還者,郵局應通知匯款人到局領回匯款,匯款人
      未到局領取者,自有效期間屆滿之日起算,滿三年後,匯款歸入國
      庫。
第二百五十一條
  匯票發現污損時,匯款人或受款人應即檢同污損匯票函送匯款局或兌款
  局查明照兌或補發副匯票。
第二百五十二條
  匯票遺失時,匯款人或受款人應檢同匯費計數單向匯款局或兌款局聲明
  掛失,經查明未曾兌付者,得依照規定納費請求補發副匯票,原匯票作
  廢。
  副匯票之兌付,須取具保證,高額匯票限舖保。但領副匯票後,發現原
  匯票者,仍在副匯票簽名或蓋章,連同原匯票交郵局按規定手續兌款,
  免具保證。
第二百五十三條
  高額匯票核對據未到時,兌款局得以電話向匯款局查證後付款。
第二百五十四條
  匯票匯款人申請撤回或更改受款人姓名地址時,應按規定付費並交驗匯
  費計數單或具保證。但國內匯票更改姓名地址以通匯地方為限;國際匯
  票更改姓名地址以同一兌款國為限。
  前項申請,如相關匯票已由兌款局投交或兌付時,其申請失效。郵局應
  即通知申請人,所付費用不予退還。
第二百五十五條
  國內匯票之查詢期限及其資費,準用國內郵件查詢期限及資費之規定;
  國際匯票之查詢期限及其資費,分別依國際匯票有效期限及查詢期限一
  覽表(見附表(三))暨郵政匯兌資費表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