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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郵政規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廢止

第三節  電報匯兌 第二百五十六條
  電報匯兌限指定之郵局辦理。
  電報匯票除付普通匯費及電報匯票手續費外,並加付電報費。
  匯款人得另付電報費,將其致受款人之簡短附言併在郵局所發電報內,
  隨同電報匯票交付受款人。
第二百五十七條
  匯款人購買電報匯票時,應填寫電報匯票請購單,連同匯款及應付之費
  用交匯款局,並將所給之匯費計數單查驗保存,作為查詢之憑證。
第二百五十八條
  受款人兌取電報匯票匯款時,應在匯票背面簽名或蓋章,並出示身分證
  件。必要時,兌款局得要求受款人出具保證。
第二百五十九條
  匯款人在原匯款局領還退回電報匯票匯款時,其匯費、手續費及電報費
  不予退還。
第二百六十條
  電報匯票自開發之日起,以三個月為有效期間。
第二百六十一條
  電報匯兌未規定事項,準用普通匯兌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