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節 電報匯兌
第二百五十六條
電報匯兌限指定之郵局辦理。 電報匯票除付普通匯費及電報匯票手續費外,並加付電報費。 匯款人得另付電報費,將其致受款人之簡短附言併在郵局所發電報內, 隨同電報匯票交付受款人。第二百五十七條
匯款人購買電報匯票時,應填寫電報匯票請購單,連同匯款及應付之費 用交匯款局,並將所給之匯費計數單查驗保存,作為查詢之憑證。第二百五十八條
受款人兌取電報匯票匯款時,應在匯票背面簽名或蓋章,並出示身分證 件。必要時,兌款局得要求受款人出具保證。第二百五十九條
匯款人在原匯款局領還退回電報匯票匯款時,其匯費、手續費及電報費 不予退還。第二百六十條
電報匯票自開發之日起,以三個月為有效期間。第二百六十一條
電報匯兌未規定事項,準用普通匯兌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