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條文內容

名稱:郵政規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廢止

第九章  郵政儲金 第一節  通則 第二百七十一條
  各級郵局及郵政代辦所均辦理郵政儲金業務,其辦理種類由郵政儲金匯
  業局定之。
第二百七十二條
  郵局於必要時,得報請停收儲金或限制支取金額。
第二百七十三條
  郵政儲金之存入及支取均以國幣或當地通用貨幣為限。
  以儲戶為受款人之支票、銀行匯票及銀行本票,儲戶得背書委由郵局代
  收,經郵局收妥後,作存款入帳。
第二百七十四條
  郵政儲金之利率及計息方法,依照金融法令之規定。
第二百七十五條
  郵政儲金儲戶限用本名。
第二百七十六條
  政府機關、事業機構、學校、團體、公司、行號之儲金事業,得委任一
  人代理。其委任代理人,須提出憑證,經郵局認可,方為有效。
第二百七十七條
  儲戶申請立帳,應依式填立帳申請書並預留印鑑,以憑提款時核對。如
  不預留印鑑,僅憑儲金簿或存單提取者,應在印鑑欄內註明憑儲金簿或
  存單提款。
  須儲戶簽章之件,以預留之印鑑為憑。
第二百七十八條
  儲戶或代理人之姓名地址或印鑑任何一項變更時,應填變更申請書,預
  留印鑑者,加具原印鑑之簽章,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連同儲金簿、存單
  或票據,向立帳局申請變更之。
  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因而遭受損失者,郵局不負責任。
第二百七十九條
  儲戶每次領受儲金簿、存單或票據時,須查驗所載儲金金額及其他重要
  事項,如有錯誤,應即請郵局更正,不得自行添註、塗改或挖補。
第二百八十條
  郵局必要時,得查驗儲戶之儲金簿、存單或票據,如須留局暫存者,應
  出給收據。
  郵局有辨別儲戶真偽之必要時,得請其提出證明。
第二百八十一條
  郵局為查對儲戶儲金帳目,得隨時向儲戶繕發對帳單。
  儲戶不願接受對帳者,應於開立帳戶時在立帳申請書上預先聲明。
  儲戶得向郵局索取儲金對帳單或空白對帳單填明帳目寄主管郵政管理局
  查對。
第二百八十二條
  儲金簿或存單遺失,儲戶應即向立帳局填交掛失止付申請書,憑與預留
  印鑑相同之印章或簽字,連同身分證明親向立帳局洽辦補領新儲金簿或
  存單。如儲戶為機關團體等,憑蓋有與預留印鑑相同之印章,備具公函
  向立帳局補領。立帳局認有必要時,得請儲戶提供保證。
  掛失之儲金簿、存單,日後如經發現,不得憑以存提款,應繳送立帳局
  註銷。
  劃撥儲金匯票遺失,應即依式填票掛失止付申請書向兌款局申請掛失止
  付,經查明原票未兌,補發副票兌款。
  劃撥儲金支票或空白支票遺失,應依照金融業票據掛失止付處理之規定
  辦理。
第二百八十三條
  儲戶印鑑遺失時,儲戶應即依式填更換印鑑申請書二份,連同儲金簿或
  存單憑身分證明,親交立帳局辦理更換。如儲戶為機關團體等憑公函辦
  理。立帳局認有必要時,得請儲戶提供保證。
第二百八十四條
  儲金簿、自動提款卡、存單及印鑑一併遺失,應依規定向立帳局辦理掛
  失止付、更換印鑑、補領新儲金簿、自動提款卡或存單。
  儲金簿、自動提款卡、存單或印鑑遺失,在未辦妥掛失止付前,存款如
  被冒領,郵局不負責任。
第二百八十五條
  儲金簿、自動提款卡或存單污損不堪使用者,得繳還立帳局註銷,換領
  新儲金簿、自動提款卡或存單。
第二百八十六條
  儲金簿或存單遺失、污損或印章遺失,在未辦妥掛失、補領、換領或更
  換前,不得支取儲金。
第二百八十七條
  儲戶將其儲金帳目轉移至另一郵局者,得向立帳局或續存局申請辦理。
第二百八十八條
  儲戶亡故,應由其繼承人按照法令規定手續,向立帳局申請提請儲金終
  止帳目或變更戶名續存。但劃撥儲金應結清帳目,不得申請變更戶名。
  無繼承人者,得依遺囑或其生前聲明或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必
  要時,郵局得請提款人提供保證。
  儲戶亡故,繼承人未按規定申請繼承前,其存款已憑預留印鑑支取者,
  郵局不負責任。
第二百八十九條
  無論何人均不得向郵局調查或抄錄他人之儲金帳目。但政府機關依法定
  程序辦理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