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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郵政規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廢止

第四節  印刷物 第二十八條
  左列各件按照印刷物封裝者,除另有規定外,得按印刷物納費交寄:
  一、照片或貼有照片之簿冊。
  二、不具通信性質之文件或表報之影印本及電腦印製之件。
  三、手寫之著作稿或新聞稿。
  四、手抄之樂譜。
  五、校對用之原稿連同印刷文件交寄者。
  六、寄交或發自公立或立案學校之學生作業之原文或經批改而未加註與
      作業無直接關係之任何評語者。
  七、書寫之字畫,而非嵌入鏡框或經裱褙或係浮貼、織成、繡成者。
  八、印刷之學生成績單、在學證明書雖經填寫而在國內互寄者。
  九、其他以紙張、硬紙片用印刷方法印製而不具通信性質者。
第二十九條
  左列各件均不得作印刷物交寄:
  一、以壓字機、打字機或手用戳記打出或印出之件。
  二、紙張上印有文字、圖案、表格者,如信封、信紙、表冊、單式、帳
      簿、練習簿、日記簿、記事簿等供書寫之用品。
  三、具有代表銀錢價值效力之印刷物。
第三十條
  印刷物本身或封面上不得添註任何文字,如註有各種符號,足以構成隱
  語或將印刷原文更改者,均不得作印刷物交寄。但左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收、寄件人之姓名、地址、郵遞區號、職業、發寄日期、電話號碼
      及寄件人之電報掛號號碼、郵局或銀行之存款帳號與該寄件之日期
      文檔號碼。
  二、印刷錯誤之校正及字句章節之刪除、標註或劃線。
  三、畫片、名片、致賀或慰唁卡片上,得書寫禮節慣用語句,以十字為
      限。
  四、印刷校對文件或原稿上標註關於校正、體裁及印刷方面之更改或增
      加事項,書寫「准付印」、「閱訖、准付印」或關於印製之其他類
      似字樣。如本件上無餘隙可加註時,得於另紙書寫。
  五、印刷之文藝及美術著作上,書寫表示敬意之簡單慣用題辭,但以不
      具通信性質者為限。
  六、報紙或定期刊物剪下之件,加註相關報刊之名稱、日期、號數及發
      行地址。
  七、書籍、新聞紙、雜誌、雕版圖畫、樂譜等出版品之訂單、訂閱單或
      報價單內,書寫出版品名稱、訂購或出售份數、價格與有關價格要
      點之說明、付款方式、版別、著作者姓名、發行者姓名、目錄號數
      及「平裝」或「精裝」字樣。
  八、圖書館所用之借閱書籍單內,填寫著作之名稱、請借或寄之冊數、
      著作者姓名、發行者姓名、目錄號數、准許借閱日數及借書者之姓
      名。
  九、更改地址之通知單上,書寫新舊地址及其更改日期。
第三十一條
  (刪除)
第三十二條
  印刷物每件重量不得逾二公斤。但國內互寄單本書籍,或寄往國外之書
  籍無論單本或多本,均得展至五公斤。
  其尺寸限度與信函之規定同。
  印刷物應於封面註明「印刷物」字樣。寄往國外者,以國際郵務通用之
  法文或英文註明之(見附表(二))。
第三十三條
  招領之印刷物自投遞局寄發招領通知之次日起算,存局期間以十五日為
  限,逾限者應交付逾期保管費。
第三十四條
  寄往國外同一地址同一件收件人之多件印刷物,得裝袋作印刷物專袋交
  寄。每袋重量不得少於十公斤或超過二十五公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