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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郵政規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廢止

第三節  郵政定期儲金 第三百條
  儲戶存入郵政定期儲金,應填立帳申請書二份,預留印鑑,交驗國民身
  分證,連同存款交郵局辦妥手續後,由郵局發給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交儲
  戶收執。但儲戶預先約定憑單支取者,得不預留印鑑。
  儲戶得用郵遞方法存入定期儲金或轉期續存換領新存單。
第三百零一條
  郵政定期儲金存單應載明儲戶姓名、帳號、金額、利率、存儲種類、期
  別及到期日期,加蓋立帳局郵戳、主管員與經辦員名單。
  儲戶接受存單時,應按前項所列項目逐一驗看,存單邊緣有剪裁示數者
  ,並應注意其數目與存款金額是否相符。
  郵政定期儲金到期前不得提取。儲戶申請中途解約,依照金融法令之規
  定辦理。
  郵政定期儲金之期別及種類,由郵政儲金匯業局定之。
第三百零二條
  郵政定期儲金到期不取者,其本息由立帳局代為保管,逾期部分另按規
  定計息或停息。
第三百零三條
  郵政定期儲金利息依法應扣利息所得稅者,於給付利息時,由郵局按照
  規定稅率代扣,並開具扣繳憑單交儲戶收執;分期付息者,應俟年底彙
  開扣繳憑單。
第三百零四條
  儲戶支取到期本息,應在存單背面加蓋原印鑑,並註明提款日期,憑以
  取款。但儲戶預先約定憑單支取者,不必簽章。
第三百零五條
  儲戶得將郵政定期儲金申請過戶,其申請書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會同簽
  名蓋章。
第三百零六條
  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不得出質他人。但儲戶得以存單向原存局質押借款
  。質借之最高限額及利率,依照金融法令之規定。
  前項質押借款之存單,應交郵局保存,換給質押存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