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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郵政規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廢止

第四節  郵政劃撥儲金 第三百零七條
  郵政劃撥儲金以郵政儲金匯業局為立帳局。申請開立劃撥儲金帳戶者得
  在任何郵局為之。除立帳申請書所定之付款局外,並得指定其他任何一
  局為付款局。
第三百零八條
  申請開立劃撥儲金帳戶,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填立帳申請書二份並預留印鑑,連同存款單一份及存款交郵局收辦
      。其有自行指定付款者,應加附立帳申請書一份。
  二、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申請者,應備公函並於立帳申
      請書上加蓋印信。
  三、私立學校、公司行號及其他團體申請者,應繳驗相關主管機關核准
      設立或營業之證件及開具所得稅扣繳憑單所需資料,並附繳影本各
      一份。
  四、個人申請者,應親自來局辦理並繳驗國民身分證或護照及外僑居留
      證。
      立帳局同意申請開戶時,即將劃撥帳號通知申請人,並發給各種單
      式應用。
      劃撥儲金帳戶立帳時最低存額,由郵政儲匯業局定之。
第三百零九條
  劃撥儲金帳戶經過一定往來期間,平均每日結存達一定金額,且信用良
  好無不良之紀錄者,得申請領用劃撥儲金支票。但政府機關、公立學校
  及公營事業機構帳戶請領者不在此限。
  前項期間及金額,由郵政儲金匯業局定之。
第三百十條
  劃撥儲金帳戶續存或他人向劃撥儲金帳戶存款,應填存款單,註明帳號
  及戶名,連同存款交任何郵局或經辦劃撥儲金之郵政代辦所辦理,取據
  收執。
  前項存款人於必要時,得請郵局先以電話通知立帳局登帳。以長途電話
  通知者,其費用由存款人負擔。
第三百十一條
  劃撥儲金帳戶匯款與他人,應填匯款單,註明兌付郵局局名、受款人姓
  名、地址及指定兌付方式,加蓋預留印鑑,貼足郵資寄立帳局核對登帳
  後開發劃撥儲金匯票逕寄受款人。受款人應照指定之兌付方式向兌付郵
  局兌領。劃撥儲金帳戶本人於付款局以外郵局提款者,其手續亦同。
  劃撥儲金匯票有效期間及其他未規定事項,準用國內普通匯兌之規定。
第三百十二條
  劃撥儲金帳戶間互撥款項,應由撥款人填寫撥款單一份,註明受款人帳
  號戶名,加蓋預留印鑑,貼足郵資寄立帳局辦理轉帳手續。
第三百十三條
  劃撥儲金帳戶提款,應填提款單,加蓋預留印鑑,向付款局提款。付款
  局俟查明存款足敷後支付。劃撥儲金帳戶得請付款局立即以電話查詢。
  長途電話費由劃撥儲金帳戶負擔。
第三百十四條
  劃撥儲金支票應向付款局兌取。
  前條電話查詢及負擔長途電話費之規定,於劃撥儲金支票之兌取準用之
  。
  劃撥儲金支票不得申請保付。
  劃撥儲金支票除本節規定外,適用票據法令有關之規定及銀行一般慣例
  辦理。
第三百十五條
  劃撥儲金匯票提出交換,準用郵政匯兌關於郵政匯票交換之規定。
第三百十六條
  劃撥儲金立帳局應將帳戶之存款、提款、撥款及匯款等收付結存金額通
  知帳戶。
第三百十七條
  劃撥儲金帳戶,除兌取匯款、本人在付款局存、提款或在付款局所在同
  一直轄市或縣(市)行政區域內之郵局存款,免付手續費外,其餘均應
  付手續費。
  前項手續費由郵政儲金匯業局定之。
第三百十八條
  劃撥儲金存款、匯款及撥款通知單背面所備通信欄,其通信內容應以相
  關劃撥儲金事項為限。
第三百十九條
  劃撥儲金之利息,每年於六月二十日及十二月二十日各結算一次,轉入
  存款登帳。
第三百二十條
  劃撥儲金帳戶得隨時向郵局申請結清帳目;申請時,應填終止帳目申請
  書加蓋預留印鑑。領用劃撥儲金支票者,並應將空白支票一併繳銷。
  劃撥儲金帳戶如有違反立帳申請書約定事項或發現劃撥儲金帳戶利用劃
  撥儲金為違反法令行為時,郵局得暫停或終止存款、提款、撥款及匯款
  ,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立帳及通知結清帳目。領用劃撥儲金支票
  者,應交回空白支票。
  劃撥儲金帳戶在結息前終止帳目者,依實存期間計付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