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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郵政規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廢止

第二節  集郵及集郵戳記 第三百二十四條
  郵政機關為便利集郵人士購買集郵票品、集郵商品及蓋留集郵截記,辦
  理集郵業務。
  集郵票品,包括郵政總局發行之郵票、明信片、特製郵簡、信封、貼票
  卡、護票卡、活頁集郵卡、原圖卡、集郵書刊及其他相關票品。
  集郵商品,包括郵政器具與人偶之模型、郵票相關圖案及郵徽之衍生性
  商品。
  集郵戳記,包括郵局鐫用之紀念郵戳、宣傳郵戳、風景郵戳及專供集郵
  用途之癸字郵戳等。
第三百二十五條
  函購或長期預訂集郵票品應向指定之郵政機關辦理,並以成套者為限。
  函購集郵票品,每次應付手續費,長期預訂者應預存一定金額免付手續
  費。手續費及預存金額由郵政總局定之。
  函購或訂購之集郵票品,由郵局以水陸路掛號寄發。其須以限時、快遞
  或航空寄遞者,全部郵費應由函購人或訂戶負擔。
第三百二十六條
  國定紀念日或重大紀念日,郵政總局得鐫用紀念郵戳或宣傳郵戳,各機
  關或全國性團體,經政府核定其紀念節日,需鐫用紀念郵戳或宣傳郵戳
  配合慶典紀念宣傳者,除首屆節日外,應以該節日屆滿十週年或其倍數
  為限,並應於該節日二個月以前,向郵政總局提出申請。
第三百二十七條
  紀念郵戳、宣傳郵戳及介紹各觀光勝地之風景郵戳均不得用於蓋銷郵票
  。集郵癸字郵戳專供蓋銷集郵票品之用。
  前項各類郵戳均不得作為交寄郵件收投日期之依據。
第三百二十八條
  要求加蓋紀念郵戳、宣傳郵戳或風景郵戳者,應以具有通用郵票或郵資
  符誌之集郵票品為限。集郵票品上之郵票或郵資符誌均以郵癸字郵戳蓋
  銷之。
  紀念、宣傳、集郵癸字等郵戳於預定蓋用期間屆滿後,得留存於原使用
  郵局十天,以備補蓋集郵票品之用。補蓋時,集郵票品上之郵票或郵資
  符誌,以蓋用期間癸字郵戳蓋銷之。宣傳郵戳及風景郵戳均不植日期,
  並可與紀念郵戳配合使用於同一期限內,補蓋於集郵票品上。
  新發行之郵票、明信片、特製信封及郵簡於發行之日以後十日內,亦可
  補蓋發行首日之癸字郵戳。
  公眾以集郵封片要求郵局銷印,並以郵局名義實寄退回原寄件人者,郵
  局應於該封片加蓋「某某郵局代寄」字樣之戳記後寄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