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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郵政規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廢止

第五節  盲人文件 第三十五條
  盲人所用印有點痕或凸出字樣之文件、交寄時應在封面註明「盲人文件
  」字樣,寄往國外者,以國際郵務通用之法文或英文(見附表(二))
  註明同義字樣,露封交寄,免收水陸路普通資費。交由航空寄發者,國
  內應付航空費,國際應付新聞紙航空資費,作限時,快遞或掛號等特別
  處理者,應付相關特別處理資費。
  專為盲人所用之錄音帶、錄音片、錄音線及特製紙張,如係發自或寄交
  正式立案之盲人學校者,視同盲人文件。
  盲人文件每件重量不得逾七公斤,其尺寸限度與信函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