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名稱:郵政規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廢止
第六節 小包
第三十六條
小件物品用遞送函件之方法遞送者,為小包。
不具通信性質之文件或表報,亦得作小包寄遞。
第三十七條
小包每件重量不得逾一公斤,其尺寸限度與信函規定同。但寄往附表(
一)第(三)欄所列國家之小包重量不得逾五百公克,寄往附表(一)
第(十三)欄所列國家之小包得展至二公斤。
小包應於封面註明「小包」字樣。寄往國外者,以國際郵務通用之法文
或英文註明之(見附表(二)),並應黏貼綠色報關簽條,申報價值逾
九一八.三0金法郎者,另附規定份數報關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