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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郵政規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廢止

第七節  包裹 第三十八條
  可郵遞之物品,除另有限制者外,均得作包裹交寄。
  不具通信性質之文件或表報,亦得作包裹寄遞。
第三十九條
  國內包裹每件重量不得逾二十公斤,其尺寸最小限度不得小於信函之最
  小尺度,最大限度任何一尺度均不得逾一公尺五十公分,長度加長度以
  外之最大橫周合計亦不得逾三公尺。
第四十條
  左列性質特殊或裝運困難之國內互寄包裹,除依國內包裹資費表之規定
  付費外,並加付百分之一百之郵資:
  一、花架、空筐籃或  裝有花草或樹木之筐籃。
  二、空籠或裝有非禁寄之生物者。
  三、捆紮成束之空箱匣。
  四、物品每重一公斤,其體積超過四立方公寸者。
      前項第四款之物品名稱於國內包裹資費表列舉之。
第四十一條
  國際包裹每件重量限制依國際包裹資費表之規定,其尺度除寄達國家另
  有規定外,發由水陸路寄遞之包裹,任何一尺度不得逾一公尺五十公分
  ,長度加長度以外之最大橫周合計亦不得逾三公尺;發由航空寄遞之包
  裹,任何一尺度不得逾一公尺五公分,長度加長度以外之最大橫周合計
  亦不得逾二公尺。
  國際包裹最小尺度不得小於信函之最小尺度。
第四十二條
  包裹應按途程遠近及運輸狀況妥為封裝,除依本規則有關封裝之規定外
  ,並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數件物品用繩捆紮堅固,並用鉛質或他項封誌使之併合為一件而不
      致分散者,雖不封裝,亦得交寄。
      整塊木質、金屬等物品,得照商業習慣,以一件為一包,不再封裝
      。但以不致傷害郵務人員或污損其他郵件為準。
  二、金銀貴重物品及金屬或笨重之物品,應用堅固之金屬、木質或玻璃
      纖維箱匣裝寄,並以木屑、棉花或海棉等物充塞之,木質箱匣之木
      板厚度至少一公分。包裹重逾十公斤者,木板厚度至少應為一公分
      半,多層夾板製成之箱匣,四角包以金屬者,木板厚度可減至半公
      分。
  三、裝寄印花稅票,應照保價包裹封裝規定辦理。
      包裹雖經郵局收寄,不得認為封裝已妥。
第四十三條
  包裹收件人應以一人為限。但書明寄交「某地甲先生轉交某地乙先生」
  或「某地甲銀行轉交某地乙先生」且甲及乙之地址係在同一國境內者,
  得予收寄,並以指定之甲先生或甲銀行視同該包裹之收件人。
第四十四條
  國內包裹交寄時,應填交寄國內包裹聯單。寄往國外之包裹,每件應填
  附發遞單及規定份數之報關單,由寄件人或代理人親自簽章。
  前項發遞單及報關單應用寄達國通用之文字填寫,用中文填寫者,應附
  譯羅馬文字。寄件人應將寄件人及收件人姓名地址,另行抄錄一份封入
  包裹之內。
第四十五條
  前條第一項之單式寄件人應確實填寫,如有捏報,檢驗機關得將包裹依
  法處理。
  前項捏報之包裹遇有損失時,寄件人不得請求補償或退還資費。
第四十六條
  為預防無法投遞,國內互寄之包裹,寄件人應就包裹聯單收據聯印妥之
  處理方式擇一填註,並寫於包裹封皮上;寄往國外之包裹,應就發遞單
  背面印妥之處理方式擇一填註,並於規定位置簽章,另以郵局印製之同
  式簽條同樣填註後,黏貼於包裹封面,但寄達郵政不接受發遞單上所列
  處理方式者,寄件人不得指定之。
  寄件人未指定無法投遞時之處理方式或指定有矛盾者,遇無法投遞時,
  得不經通知逕予退回。
第四十七條
  寄件人在無驗關郵局交寄之國際包裹,經轉送海關查驗不准出口者,退
  還寄件人。已付之資費,扣除國內包裹往返資費後,如有剩餘,發還寄
  件人。
  寄件人交寄國際包裹後,經依照撤回郵件之規定申請撤回者,如相關包
  裹尚在原寄局,其已付之郵資扣除國內單程水陸路包裹資費後發還餘額
  ,如相關包裹已發出但尚在我國郵局,經截留退回者,其已付郵資扣除
  國內包裹往返資費後,發還餘額。
  前二項不准出口或申請撤回之國際包裹如係保價者,於扣除國內包裹往
  返資費時,其已付之保價費不予發還。
第四十八條
  寄往加拿大、美國及其屬地之包裹,分保價及非保價二種,非保價包裹
  不編號,亦不給執據。
  寄往前項地區之包裹,遇無法投遞或收件人拒收時,如未請求拋棄或改
  寄者,即退還寄件人,並收取退回費。
第四十九條
  包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通知收件人到局領取:
  一、包裹破損須當面開驗者。
  二、報值、保價或代收貨價者。
  三、應由收件人自辦驗關手續或應納稅捐在規定數額以上者。
  四、應交付其他費用者。
  五、重量在三公斤以上之包裹,其收件地址不便通行車輛者。
      前項通知到局領取之包裹,收件人應自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到局
      領取,自第十六日起應按日繳付逾期保管費,如無法投遞退回時,
      向寄件人收取之。
      進口國際包裹之收件人未能於前項期間內領取者,得照前項規定交
      付保管費,申請延長存局期間為一個月,遇有特殊情形,得再申請
      展期,至多以二個月為限。
第五十條
  收件人到局領取包裹時,當場聲明有瑕疪者,郵局應即將左列事項,填
  具正副清單兩張,會同收件人簽名證明,並各執一張作為查明責任之依
  據。
  一、包裹之交寄日期、號碼及原寄局名。
  二、包裹之外表情形。
  三、連封皮重量。
  四、內裝物品。
  五、收件人聲明事項。
      前項聲明如係向投遞人員提出者,包裹暫緩投交並請收件人到局洽
      辦。
第五十一條
  包裹應履行驗關手續者,由寄件人或收件人自行辦理。
  但左列包裹得由郵局代為驗關:
  一、包裹非在駐有海關之郵局交寄或投遞者。
  二、進口國際包裹,非結匯進口物品,其價值未超過免繳輸入許可證限
      額者。
      郵局代為驗關之包裹,如經海關拆驗有違禁或依章不許輸入或輸出
      之物品,應按海關有關法規之規定處理,並由收件人或寄件人對其
      內容自行負責。
      收件人自行辦理驗關手續之進口國際包裹,經海關拆驗後,收件人
      應對其內容負責,委託他人代領者亦同。驗關後由郵局與海關人員
      會交收件人。
第五十二條
  郵局代為驗關之進口國際包裹,於投遞時憑海關稅款繳納證先向收件人
  代收稅款,並經收件人驗明關郵雙方拆驗重封之火漆印或規定之其他封
  誌無誤後照投。
  前項包裹內件經海關拆驗發現有重大瑕疪者,應會同作成紀錄,並通知
  收件人到局領取。
第五十三條
  郵局代為驗關之進口國際包裹,收件人應詳閱稅單內容,如對於海關所
  徵收稅款有異議者,應即向海關申請複核,其包裹由郵局存候稅款繳納
  後再行投遞。稅款納清,包裹投遞後,不得再向郵局提出異議。
第五十四條
  包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退回原寄局:
  一、寄件人在包裹本件及聯單或發遞單上所註之請求經已照辦,仍不能
      遞交者。
  二、經依寄件人之答復辦理,仍不能遞交者。
  三、寄件人之請求或答復不合規定者。
  四、投遞局發出無法投遞通知單之次日起國內包裹滿一個月,國際包裹
      滿二個月,寄件人或關係人未予答覆者。
第五十五條
  無法投遞之包裹,因往返詢問,致內容自然變質或消滅者,郵局不負責
  任。
  無法投遞並經寄件人表示拋棄之包裹,按無著郵件處理。
第五十六條
  郵局於包裹轉運期間,發覺其內容於自然變質或消滅時,為寄件人之利
  益,得不經通知或其他手續,立即變賣之。無法變賣時,郵局得銷燬之
  。
  寄件人拒絕表示處置辦法或拒絕補繳各種資費之包裹,經郵局徵詢滿一
  個月後仍不照辦者,郵局得酌情變賣之。
  前二項變賣所得價款扣除各項費用後,餘數通知寄件人領取,滿三年者
  ,歸屬國庫。
第五十七條
  包裹因無法投遞而退回或經改寄後,仍無法投遞而退回者,其資費均由
  寄件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