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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郵政規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廢止

第三節  掛號 第六十五條
  各類函件以掛號交寄者,應於封面上註明「掛號」字樣,寄往國外者,
  應以國際郵務通用之法文或英文(見附表(二))註明掛號字樣,除普
  通郵資外,加付掛號費,向郵政局、所或其指定之人員作為掛號交寄。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收寄:
  一、封面所書收件人及寄件人之姓名地址不完全或文字不明或經塗改增
      減而未加蓋寄件人之印章者。如交寄之掛號函件為投標之用,經寄
      件人申請,封面得免寫寄件人姓名地址。
  二、姓名、地址用鉛筆書寫者。
  三、封面寫明內裝物品之價格者。
  四、裝有應納稅物品未辦驗關手續者。
  五、封套使用不合本規則規定之透明口洞者。
  六、信函有拆開重封痕跡者。
  七、已用過之舊封套貼紙重用者。
  八、國際印刷物專袋寄達郵政不接受掛號者(見附表(一)第(十一)
      欄)。
第六十六條
  國際掛號函件得依寄件人之申請,限定投交收件人本人親收(辦理國名
  見附表(一)第一欄)。
  前項函件除應加付投交收件人親收之資費外,其封面並應用國際郵務通
  用之法文或英文註明「投交收件人親收」字樣(見附表(二))。
第六十七條
  各類掛號郵件遇有遺失或喪失時,由原寄局通知寄件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