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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郵政規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廢止

第五節  保價 第七十六條
  掛號信函或包裹經寄件人報明保價金額,加付保價費交寄者,為保價信
  函或保價包裹,統稱保價郵件。
  辦理保價郵件業務之郵局,由郵政總局指定之。
  保價郵件每件保價最高額由郵政總局定之。
第七十七條
  保價郵件之寄達地或寄達國未辦理保價業務者,不予收寄。
第七十八條
  保價信函應購用郵局特製之封套。但體積過大不能裝入者,得由寄件人
  自備封套。
  前項自備之封套,須以堅勒不透明之整張紙料製成,以不易破損為準,
  其邊綠不得色。
第七十九條
  保價應以國幣或當地通用貨幣金額記明於信函或包裹封面上。寄國外者
  ,用羅馬文字或阿拉伯數字書寫於收件人姓名地址之上方,並按規定價
  率折合為金法郎,紀錄於金額之下,並於金法郎數額之下用顏色筆加劃
  粗線。
  包裹之保價金額並應以阿拉伯數字書明於包裹聯單或發遞單上。
第八十條
  保價郵件之封面不得用銀筆書寫,所書姓名地址不完全或其重量、保價
  金額數字有塗改情事者,均不予收寄。
  保價郵件應在郵局內經郵務人員會同檢視後封裝,並在封面上清晰註明
  該件連封皮重量。
第八十一條
  保價郵件使用郵局特製封套或自備封套裝寄者,應於封面規定位置蓋用
  寄件人印章,背面緘封處用同樣印章加蓋火漆封誌或保價封誌。
  保價郵件以箱匣裝寄者,其箱匣應以堅固之木質、金屬或塑膠製成,木
  質箱匣各面之厚度至少為八公厘。箱匣上下兩面應黏貼白紙,備供書寫
  收件人及寄件人姓名地址、重量、保價金額及加蓋郵務戳記、寄件人印
  章等。
  箱匣並應以堅勒完整之繩索縱橫捆紮,繩之兩端結合處用火漆或保價封
  誌固封,並於其上加蓋寄件人與封面所蓋之同式印章。
  保價包裹非以箱匣裝寄者,亦應照前項規定妥為封裝並加封誌。
第八十二條
  保價郵件上之封誌、郵票、郵務簽條,應個別分貼,保留距離,郵票及
  郵務簽條並不得騎貼於封套邊緣之兩面,其他非屬郵務簽條,不得黏附
  於保價郵件上。
第八十三條
  寄往國外保價信函須經驗關手續者,封面應加貼綠色報關簽條,申報保
  價金額逾九一八.三0金法郎者,應另附報關單。
第八十四條
  寄件人申報保價金額不得超過內裝文件或物品之實值。
  但得僅保實值之一部分。
  前項郵件保價金額,超過實際價值者,遇有損失不得請求補償。
第八十五條
  保價郵件經郵局發單通知收件人到局領取後,至多留存三十日,未於限
  期內到局領取者,依無法投遞郵件之規定處理。
  領取保價郵件時,應交回通知單,並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必要時,郵局
  得請其提供保證。
  保價郵件委由他人代領時,應出具收件人簽名蓋章委託代領之憑證。
第八十六條
  領取保價郵件時,應當場會同郵務人員檢視,如封誌完好,封皮無破損
  ,即在相關收據上簽章領取。如有異議,應立即聲明。